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沈妍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曾豪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嗣因聲請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9月5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提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及清算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未就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表示意見。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
報酬清理其債務,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
比照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等語。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開始清算程序(113年8月29日)
迄今,每月薪資約新新台幣(下同)4萬元等語
,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豐原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76頁、第179至228頁)。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
切結書或其他薪資單據,然核其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上揭豐原郵局帳戶薪資項目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4年2月起每月領有全聯慶祥基金會急難救助金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供上揭豐原郵局帳戶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復查,聲請人自114年4月起迄今按月受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5,000元,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9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55萬8,387元(計算式:40,000元×3/31+40,000元×13月+1000元×8月+5000元×6月=558,387元)。
⒉
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以114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24,455元,加計房租每月13,000元、醫藥費每月約2,000元、手術費分期償還每月約3,000至4,000元、交通違規罰鍰分期償還每月1,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
僅提出自114年1月始因心導管等手術之醫療繳費單據,未提出其餘如房租、醫藥費、手術費、罰鍰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等,認應以台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元及24,455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9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1萬6,693元(計算式:23,579元×3/31月+23,579元×4月+24,455元×9月=316,693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起至114年9月止之收入558,38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6,693元後,尚餘241
,694元,
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11日至112年12月11日)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本院經職權調聲請人110至113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見本願卷第31至45頁),及依聲請人提供上揭豐原郵局帳戶明細,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間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共計627,694元。復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5日
期間領取共計2,52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院即以63萬0,219元(計算式:627,694元+2,525元=630,219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其
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71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1,202元、22,418元、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53萬6,295元(計算式:21,202元×21/31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1月+22,816元×11/31月=536,295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3萬0,219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3萬6,295元,尚剩餘9萬3,924元,
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分別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參酌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節,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而謂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節,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
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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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93,924元×公告債權比例)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3)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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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⒈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清算事件,114年1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96至98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清算事件114年1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⒊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⒋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