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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秀卿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  健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秀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316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3月7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
  中6位債權人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87至119頁),另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
  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則具狀表達無意見。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為勞保年金、身障補助,勞保年金部分,自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領1萬
  1472元,自113年10月今每月領1萬7207元;身障補助部分
  ,自113年3月迄今每月領5,4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41、206至2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請領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之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197至199頁),
  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6月之收入總計為
  30萬5250元【=(1萬1472元×6)+(1萬7207元×9)+(5,43
  7元×15)】。
 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2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債務人目前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一卷第97頁),其113年至114年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衛福
  部公告臺北市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3579
  元、2萬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6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5萬8941元【=(2萬3579元×9)+(2萬4455元×6)】。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30萬525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萬8941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故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
  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
  卷第99頁)。查:
 ⑴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使其重建經濟,並兼顧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本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
  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均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
 ⑵債務人於112年10月6日聲請清算前之112年8月21日,將「其
  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趙洪億,而系爭保單於變更要保人時之解約金分別為2萬7715元、23萬7240元,合計為26萬4955元等情,有南山人壽114年8月22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9至388頁)。
  雖因債務人前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非於清算程序中為之,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於112年10月6日聲請清算後,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0日、114年6月20日函命債務人說明其於110年10月6日起迄今(即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包含就全部財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等,債務人僅有陳報原在其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0月3日移轉登記回其前夫名下之情,對於系爭保單
  於112年8月21日之財產變動狀況,隻字未提,此有本院前開通知、債務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07至110
  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復觀諸系爭保單之變更申請書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均係債務人親辦,再佐以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之日期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未滿2個月,距本院112年12月20日通知債務人據實說明財產變動狀況時,亦僅4個多月,實難謂債務人係非故意違反應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是債務人已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之據實報告義務,並致債權人有未受系爭保單解約金26萬4955元分配之損害。至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由趙洪億繳納,並提出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契約變更申請書附卷(見本院卷第291至310頁),惟上開批註書及申請書僅有變更要保人紀錄,無法佐證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何人繳納,況縱確由趙洪億繳納保費,亦無改於債務人未據實報告此變動狀況之事實,尚難對債務人為有利
  之認定。是以,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
  責事由。
三、另消債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
  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惟本件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部未受分配,認債務人前揭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之行為,已非本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可比,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惟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其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099
34,220
34,22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930
14,186
14,18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3,799
160,760
160,76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0,306
2,596,061
2,596,06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6,994,973
7,398,995
7,398,99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800
48,160
48,16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41,040
88,208
88,208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1,637
10,327
10,327
總  計
51,754,584
10,350,917
10,3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