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游榮文
債務人蔡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13年
3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股票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778元,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4年4月28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等情,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
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全
體債權人皆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83至109頁)。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66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請領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35、41至50、79頁),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8月之收入總計為7萬9305
元【=4,665元×17月】。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膳食費、醫療費等合計1萬元,有民事補正狀附卷(見本院卷第158頁)。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規定,債務人
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其居住地即臺北市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且債務
人已為釋明,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4月至114年8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萬元(=1萬元×17月)。
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之固定收入為7萬9305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萬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
惟按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
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
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中
信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
基證券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
活消費合作社持股證明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供本院調查(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17至21頁、消債清卷第43至47、53、61至65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25至130、183至205頁),
堪認債務人
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見債
權人舉證其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
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查後,認債務人並無變更
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情事
,有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消債清晴字第37號函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
、115頁),可認債務人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8月至114年7月之入出境資料,
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依卷證
資料,尚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行為,而中信銀行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礙難可採。
⒉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
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查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奢侈消費金額各為14萬2825元、10萬2199元(見本院卷第99、109頁),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89至99、113至135頁)。縱認上開金額皆為奢侈消費,合計為24萬5024元(=14萬2825元+10萬2199元),惟該金額顯未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41萬0522元(=82萬1043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從而,債務人上開信
用卡消費行為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