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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債務 人  呂國明
相  對  人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邱語沁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國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國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14年4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定115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到場陳述。相對人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免責(見本院卷第113-131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3年起為每月8329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領有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自115年1月起為每月5300元;聲請人並於111年1月、114年2月分別領有急難救助金3000元、6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22日函文、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勞就職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料、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8、69、92、199-201、203-204頁)。
  2、經核上開急難救助金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4月起至115年7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65萬8982元(計算式:7559元×37月+8329元×31月+7000元×12月+5300元×7月=65萬8982元)。
  3、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4000元至1萬6000元(即平均1萬5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在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無浮報之虞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必要生活費用為102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68月=102萬元)。
  4、綜上,堪認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