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
參照。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於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名下存款、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71,382元,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略為:
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查明債務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是否尚有剩餘,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等語。
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認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請鈞院查詢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往來交易明細等語。
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予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等語。
⒍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稱:願
比照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就鈞院裁定無意見等語。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無意見,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無意見,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資產情形等語。
⒐債權人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收入可疑,倘鈞院予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債務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具狀稱:債務人確實入不敷出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其保單價值已被清算,目前所有財產已經了結,期鈞院
予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已退休而無工作,每月僅有領取勞保年金收入19,521元,而無領取其他補助,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回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2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9,521元作為其於113年6月27日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8月30日
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9,5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
⒊次查債務人雖有於112年1月19日與其女兒至韓國訪友、於112年9月8日至11日與其女兒至馬來西亞旅遊,
惟伊已於114年8月30日陳報本院,上開韓國訪友行程係住在友人家中而無住宿花費,而上述機票及馬來西亞住宿費用均是由其女兒支付,並提出其女兒許琳琳信用卡帳單明細
佐證(見本院卷第153-158頁),衡諸其出入境之目的、性質,機票及出國
期間之費用,尚
難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事由,故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