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呂亮毅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
存續公司,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陳報狀、民事委任書及經濟部115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53001421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47頁),
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添財,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建忠,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7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
參照。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67頁),而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應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114年6月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尚值壯年時期應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僅獲清算分配新臺幣(下同)605元,對其權益影響甚鉅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
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債務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等語。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說明之情事,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有無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無意見,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⒐債權人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⒒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查詢債務人保單情形以明有無隱匿財產行為,若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⒓債務人具狀稱: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予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自112年10月起
迄今任職於嘉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嘉霖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此有嘉霖公司113年6月3日提出在職
暨薪資證明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外,無領取其他補助,
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查詢結果所得、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請領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5、69-70、113-118、1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其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11月1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以每月19,480元計算,而低於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是本院認應以每月19,4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480元後,仍有餘額為8,520元,
惟債務人係自112年10月始任職於嘉霖公司,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應為196,000元(計算式:28,000元×7月=196,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90,848元(計算式:20,452元×24月=490,848元)後並無餘額,而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9,68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無本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出入境資料,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說明之情事,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查,債務人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前往地點多為印尼,然係因協助出差行政及其後工作任職所需,出國相關費用亦均由嘉霖公司支出,此有嘉霖公司提出之證明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08頁),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次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故
難謂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