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禾蓁(原名:周淑貞)



代  理  人  饒  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不免責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4「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權人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備註)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86元
67,886元(計算式:72,010-4,124=67,886)
備註: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