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雅婷
許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表示不服原判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人
迄未提出理由書,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已逾20日之法定
期間,依上說明,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