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金龍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淑卿
關 係 人 林金生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
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願任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相對人稱忘記今年是民國幾年,無法回答簡單減法問題,並稱重要財產法律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四肢肢體可自主活動,由他人攙扶可短暫站立,意識清楚,情緒平穩,被動配合鑑定評估,有合宜之社交性眼神接觸互動,可維持社交禮儀語對話,有自發性語言,回應詞彙簡短,對詢問尚有可區辨性回應,然其回應會因認知缺損而影響其正確性,財務相關技能如提款、領錢等已無法自行完成。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近年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鑑定時明顯呈現心智缺陷,推斷其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程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且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暨願任書等件存卷
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
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
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
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