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賀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郭萬益
關 係 人 郭宗達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郭萬益為
監護宣告,而郭萬益之
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並有郭萬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聲請狀所載郭萬益「現昏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然此地並非郭萬益之居所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