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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賀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郭萬益
關  係  人  郭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郭萬益為監護宣告,而郭萬益之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並有郭萬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聲請狀所載郭萬益「現昏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然此地並郭萬益之居所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