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陳〇〇
相 對 人 周〇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周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監字第1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嗣於102年6月2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指定梁周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今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說明,該建物因未依法進行房屋老舊補強,將受到裁罰,又該建物為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都該將影響相對人於該公司持有之股權,基此,進行都更改建已成為迫切需求,並符合法律上對於改善建築物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必要性。此外,相對人長期須支應醫療、照護及生活開銷,這些支出已超過其固定收入,造成收入入不敷出之情形,為確保其基本生活品質。為此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7年度監字第147號裁定、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監字第147號、102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及聘請看護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
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於處分相對人所有之國聲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行為,不需經法院之許可,
惟按民法第1101第1項規定,仍須以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股票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