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陳立銘
宣告陳立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指定陳昕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伊夫,罹患000000等,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即
關係人陳昕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問話多能回應,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因0000、意識00急診就醫,
嗣後多次因00症、00000、000000、因類000、00症、00等疾病就醫,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部分需000000,診斷為「000000000、00、000000合併混合型認知0000症」;鑑定時,相對人左側0000,無00活動,右側肢體00略顯00,可有自主活動,左側肢體末端00,無法0000、00,鑑定過程意識清醒,情緒平穩,態度配合,可靜坐,有合宜之杜交性眼神接觸、有自發性語言,
惟00不清,音量0,回應詞彙簡短、有時有00回應、00記憶之情形響其正確性,其臨床00評估整體表現屬於00000000,其認知功能已經明顯0000,短期記憶、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能力呈疑似0000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0000000、00、000000合併混合型00000000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0000與0000,近年出現定向感00、複雜注意力00、學習與近期記憶00、執行功能00等症狀,且表達能力已0000,並有因記憶00而0000表達之情狀,推斷其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能力已達
顯有不足程度,又因000000000及000000合併混合型認知功能00症,致其短期記憶及定向感功能0000,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且具有邏輯之判斷,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且難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其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7月15日
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月2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7月15日訊問
期日之陳述,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
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