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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8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詹嘉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金葉  
關  係  人  王宏升  

            王義治  
            王植平  
            王儷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嘉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葉之監護人
指定王宏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葉因○○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本院對陳金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詹嘉鳳為監護人,及指定王宏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陳金葉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在鑑定人前訊問陳金葉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陳金葉對於自己之年齡、子女人數、親人人別辨識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陳金葉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金葉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陳金葉因罹患○○症,致其自我照顧能力及與外界互動溝通能力具明顯缺損,達重度之障礙程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將來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27日耕醫醫務字第1150002063號函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認陳金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金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陳金葉之配偶即關係人王義治已年逾80歲,且行動不便(見本院卷第37頁),而聲請人詹嘉鳳為陳金葉之二媳婦,王宏升為陳金葉之長子,等均有意願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能盡力維護陳金葉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參以陳金葉之次子即關係人王植平、陳金葉之女即關係人王儷芝均出具同意書,陳明同意由聲請人詹嘉鳳擔任陳金葉之監護人,及由王宏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爰選定聲請人詹嘉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葉之監護人,並指定王宏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陳金葉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