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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監宣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廖健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廖劉香蘭
關  係  人  廖湐瑄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劉香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健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湐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香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健炫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廖劉香蘭之三子,關係人廖湐瑄為廖劉香蘭之次子,廖劉香蘭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廖劉香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廖劉香蘭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吳佳慶醫師綜合廖劉香蘭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實驗室及影像檢查結果認為:廖劉香蘭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其因認知功能障礙症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財產,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有限,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認廖劉香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依法宣告廖劉香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廖劉香蘭之三子、次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2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廖劉香蘭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廖劉香蘭之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廖劉香蘭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廖劉香蘭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