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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俞嘉伶  
被  上訴人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民國112 年7 月31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票據號碼CH816637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 年7 月
  15日113 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2 年7 月31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 號郵局旁商店開立連同系爭本票在內如附表所示本
  票,本係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竟於
  112 年7 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以作為保證金為由
  向其取回其中25萬元,是其實僅取得25萬元。上訴人已依
  約匯款清償3 期各4 萬8,750 元,再以現金交付1 萬8,0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LQACE 」之業務(下
  稱LQACE )及匯款3 萬元外,又於112 年10月17日當面給付
  現金18萬元予LQACE ,早已將借款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
  卻僅返還7 紙本票,而未返還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其餘5 紙本
  票,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
 ㈡至被上訴人陳稱不認識LQACE ,或係被上訴人與LQACE 聯合
  詐騙上訴人金錢所為,即便LQACE 未將款項交予被上訴人,
  也係LQACE 與被上訴人間內部關係問題,不影響其清償之效
  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審
  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24萬3,750 元部分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至其餘之訴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24萬3,750 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即被上訴人敗訴之34萬1,250 元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資金需求,於112 年7 月31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書),向被上訴
  人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自同日起
  月分12期連同本金、利息每期繳付4 萬8,750 元,並簽發借
  款總額、分期清償金額等含系爭本票在內如附表所示本票共
  12紙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
  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僅各於112 年9 月14日、同年10月
  1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7 日、同年
  11月14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 日以現金或匯款給付
  4 萬8,750 元、3 萬元、1 萬2,750 元、6,000 元、3 萬元
  、4 萬5,000 元、6,000 元、1 萬2,750 元、15萬元共34萬
  1,250 元後至今均未清償,尚有餘款24萬3,750 元未予給付
  ,經伊屢屢催討卻未獲置理,遂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24萬3,750 元以內
  部分不存在云云難謂可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簽立
  之際方成立未久,並未在臺南設立據點,上訴人所稱業務LQ
  ACE 非伊員工,且係LQACE 表達上訴人有借款意願,伊方提
  供空白系爭契約書、本票予該業務再指派他人處理簽約事宜
  ,是業務與上訴人間之約定非伊所能置喙,更無上訴人所稱
  任何員工或主管曾至上訴人住處拜訪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曾於112 年7 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經上訴
  人開立如附表所示共1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
  日下午3 時5 分18秒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後續被
  上訴人於113 年6 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
  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現被上訴人尚持有含系爭本票在內如
  附表編號8 至12所示本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本票裁定、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與本票等照片、檢索明細
  、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系爭契約書、郵局114 年9 月26日
  儲字第1140068673號函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
  新化區農會114 年9 月30日新農信字第1140003688號函暨上
  訴人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稽(見臺南地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卷,下稱南簡卷,
  第41頁、第63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本
  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207 頁至第
  236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
  卷宗核閱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等件無訛,是此部
  分事實,首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票據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
  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兩造既不否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
  人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及要旨
  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業已確立,衡之上訴人既主張已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尚積欠
  24萬3,750 元未予清償,依各法律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當由上訴人就此一權利消滅事實即24萬3,750 元亦全數清償
  乙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LQACE 乃被上訴人業務,且其於被上訴人匯款
  50萬元後旋交付25萬元,更另交付現金1 萬8,000 元、18萬
  元及給付數期款項,故業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全數清償云云,
  然僅提出LINE大頭照擷圖等件為佐(見南簡卷第17頁、第49
  頁),更稱其手機內與LQACE 間LINE對話紀錄均因損壞而未
  留存,交付25萬元、18萬元也未取得任何收據,亦未留存先
  前閱覽借款廣告之報紙,甚已丟棄LQACE 與所謂後續聯繫被
  上訴人法務部經理之名片(見南簡卷第45頁;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148 頁、第151 頁、第165 頁、第250 頁),經
  提示系爭郵局、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後也未能具體說明所
  稱給付之來源(見本院卷第251 頁)。衡酌該LINE大頭照擷
  圖毫無任何足以識別乃被上訴人員工之圖樣或文字,上訴人
  相關可間接證明之證據也全數丟棄或逸失,實難證明LQACE
  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全數清償之事實,自不待言
 ㈢再上訴人於本院中自稱:其當時因務農有資金需求,可能是
  在臺灣時報上閱覽到刊登內容乃信用不好仍得借款、利息低
  廉之廣告而聯絡LQACE ,LQACE 當下僅稱有金主而未提及
  被上訴人名稱(其曾多次詢問金主姓名未果),並稱最多可
  借50萬元但含利息每期償還4 萬8,750 元,其允諾後LQACE
  自稱繁忙而請彼友人(下稱LQACE 友人)處理事務,其開
  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得知已匯入50萬元,LQACE 友人卻要其先
  領出25萬元,經其電聯LQACE 獲知係作為金主保證金,
  息均清償後再返還該25萬元,其遂提領25萬元予LQACE 友人
  ;未料其持續按期依LQACE 指示以匯款方式清償款項3 期後
  未能取回任何本票,LQACE 全稱本票在金主那、要等金主返
  國才會寄還,其又曾遭LQACE 至住處藉故取得1 萬7,000 元
  (書狀卻稱為1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65 頁》;又改稱
  為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其遂將車禍理賠
  之賠償金18萬元全數交予LQACE 作為債務清償,原本想要LQ
  ACE 開立切結書,但其配偶蔡文鴻見LQACE 很乖故稱毋庸簽
  署切結書,未料後續即未取回剩餘5 紙本票等情(見本院卷
  第148 頁至第150 頁),不僅關於部分還款款項陳述不一,
  與其於原審中所稱係LQACE 自其手中取得25萬元、18萬元(
  又改稱前後派出2 名不同外務,第一外務為拿取本票、收取
  25萬元者,第二外務則為拿7 紙本票予上訴人交換18萬元者
  )等節亦有未合(見南簡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51頁
  、第131 頁至第136 頁),更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主張,已難憑採。
 ㈣反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被上
  訴人並無2 名外務,斯時係被上訴人對外投放廣告,有不知
  名之人電聯表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故由介紹者與上訴人聯
  繫後,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電洽確認其需求,伊再將款項撥
  入系爭郵局帳戶,撥款後並不清楚上訴人運用資金方式;嗣
  因上訴人僅清償7 期款項,故已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本票,但剩餘5 紙本票因上訴人未將餘款清償而未返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 頁),與伊於本院中所陳:被上訴人會投
  放廣告,由有資金需求之客戶親自聯繫,抑或部分通路或跑
  單幫者聯繫有借款需求客戶協助借貸,該等通路均以LINE聯
  繫而無全名或詳細資料可提供,迨取得資料後再以電話照會
  確認工作、收入、負債狀況無誤後才會放貸。跑單幫者除可
  能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報酬外,可能
  會向借款人要服務費;本件即為跑單幫者之業務主動接洽,
  因當時被上訴人方開始經營而無負責臺南地區之人員,但不
  清楚本件上訴人與跑單幫者之約定內容,又因被上訴人手機
  曾更換而未留存與該名業務間相關對話內容等語大致相合(
  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5
  1 頁)。另與上訴人所言互為勾稽,益見LQACE 、LQACE 友
  人非屬被上訴人員工,縱上訴人確有該25萬元、18萬元(即
  15萬元差額3 萬元)、1 萬8,000 元(或2 萬4,000 元)之
  交付,亦不生民法第224 條之效力甚明;蓋倘LQACE 、LQAC
  E 友人為被上訴人員工,豈有於上訴人洽詢時屢稱「有金主
  」可代為借款卻非被上訴人人員直接聯繫,更未於系爭契約
  書上直接記載還款方式而係由LQACE 每每告知不同匯款帳戶
  之理?基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LQACE 、LQACE 友人乃被上
  訴人員工,無論有無給付25萬元、18萬元或1 萬8,000 元(
  後改稱為2 萬4,000 元)等款項,亦難謂生清償之效力,是
  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
  24萬3,750 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併將對被上訴人24萬3,750 元
  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24萬3,750 元部分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林富竹
  、其配偶蔡文鴻,欲證明確將25萬元、18萬元交予LQACE 、
  LQACE 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LQACE 、LQACE 友人乃被上訴人之員工,經本院調得系
  爭郵局帳戶、系爭農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予上訴人指認後亦
  僅係現金提領而無給付對象資訊,縱上訴人所言為真,亦無
  從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尚無調查之必要;
  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CH816626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CH816627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CH816628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CH816629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CH816630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CH816631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CH816632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CH816633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CH816634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10
CH816635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11
CH816636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48,750
12
CH816637
俞嘉伶
112 年7 月31日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