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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 理人  簡楷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
上 訴人  楊欽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據,第一次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交付上訴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二次是112年8月21日在銀行交付上訴人190萬元、第三次交付上訴人現金20萬元,兩造約定以年息3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然上訴人從未準時給付利息,也未償還本金,伊於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6萬8279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96萬8279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20萬元,約定月息為5%,伊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票面金額合計200萬元支票,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作為20萬元本金及200萬元借款1期利息10萬元之擔保。因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後交付190萬元、19萬元予伊,故借貸本金合計為209萬元。否認僅清償利息,伊就借款190萬元部分,已於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7日、113年1月24日,分別還款10萬元、6萬元、10萬元,合計清償本金26萬元,尚欠本金164萬元(計算式:190萬元-26萬元=164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3日間,依各次還款剩餘本金,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合計14萬5293元(如附表二編號1)未清償。另,就借款19萬元部分,已於112年10月18日、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4日,分別還款2萬元、5萬元、2萬元,合計清償9萬元,扣除已清償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間,依各次還款剩餘本金,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合計2772元【計算式:⒈自112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19萬元×16%×28/366=2326元)+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17萬元×16%×6/366=446元)=2772元】,尚積欠本金10萬2772元【計算式:19萬元-(9萬元-2772元)=10萬2772】,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間,依各次還款剩餘本金,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合計6286元(如附表二編號2)未清償。從而,伊就借款19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164萬元,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合計14萬5293元之利息未清償;就其中借款19萬元部分,尚欠本金10萬2772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合計6286元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萬8279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之系爭支票3紙,於113年2月16日、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及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等情置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
㈡、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向其借貸20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之利息依月息5%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51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而僅交付借款190萬元、19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未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而有交付上訴人借款合計220萬元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就200萬元、20萬元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另參上訴人所提出存款憑條之金額為190萬元,且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記載「剛數完190萬無誤」(原審卷第55至57頁),其辯稱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10萬元、1萬元,僅交付借款190萬元、19萬元等語,應堪採信。
 被上訴人另稱:其曾於112年7月11日交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1頁),或稱: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日、同年8月18日交付上訴人現金40萬元、現金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此尚難認與兩造間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之借貸有關,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玉蓮之合作金庫帳戶112年5月3日之交易明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上訴人雖自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21日貸與金額200萬元、20萬元中,分別預扣利息10萬元、1萬元,但該10萬元、1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上訴人,則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被上訴人已依約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分別係190萬元(下稱系爭190萬元借款)、19萬元(下稱系爭19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本金應係190萬元、19萬元,而非200萬元、20萬元。
㈢、關於已清償金額及目前債權金額之認定: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2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10萬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2萬元,再於112年10月24日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5萬元,及於112年10月27日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6萬元,又於113年1月24日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10萬元、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人均係被上訴人而金額為12萬元、6萬元、5萬元、12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及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59至61頁、第65頁;本院卷第65頁),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係月息5%即年息60%,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故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應按法定利率限制之年息16%計算利息。又上訴人雖稱其所為清償者如上開所述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匯款12萬元部分,其中2萬元為清償系爭19萬元借款、其餘10萬元為系爭190萬元借款(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清償利息,對於上訴人所為清償之標的並未爭執,故應認本件上訴人所為清償應以上開10萬元、2萬元之方式或比例予以計算清償之利息及本金數額。至上訴人另稱其所為清償各僅清償系爭190萬元借款或系爭19萬元借款者,因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據採。  
 ⒊承上,依此計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清償12萬元(原審卷第99頁),其中系爭190萬元借款自112年8月21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利息為4萬8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即已清償本金5萬1825元(計算式:10萬元-4萬8175元=5萬1825元),此部分剩餘本金為184萬8175元(計算式:190萬元-5萬1825元=184萬8175元);系爭19萬元借款自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利息為2243元,上訴人即已清償本金1萬17757元(計算式:2萬元-2243元=1萬7757元),此部分剩餘本金為17萬2243元(計算式:19萬元-1萬17757元=17萬2243元)。
 ⒋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清償5萬元(原審卷第101頁),其中剩餘184萬8175元借款自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3日之利息為4848元,上訴人即已清償本金3萬6819元(計算式:4萬1667元-4848元=3萬6819元),此部分剩餘本金為181萬1356元(計算式:184萬8175元-3萬6819元=181萬1356元);其中剩餘17萬2243元借款自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3日之利息為452元,上訴人即已清償本金7881元(計算式:8333元-452元=7881元),此部分剩餘本金為16萬4362元(計算式:17萬2243元-7881元=16萬4362元)。
 ⒌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清償6萬元(本院卷第65頁),其中剩餘181萬1356元借款自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為2376元,上訴人即已清償本金4萬7624元(計算式:5萬元-2376元=4萬7624元),此部分剩餘本金為176萬3732元(計算式:181萬1356元-4萬7624元=176萬3732元);其中剩餘16萬2243元借款自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為216元,上訴人即已清償本金9784元(計算式:1萬元-216元=9784元),此部分剩餘本金為15萬4578元(計算式:16萬4362元-9784元=15萬4578元)。
 ⒍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清償12萬元(原審卷第65、107頁),其中剩餘176萬3732元借款自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1月23日之利息為6萬8622元,上訴人即已清償本金3萬1378元(計算式:10萬元-6萬8622元=3萬1378元),此部分剩餘本金為173萬2354元(計算式:176萬3732元-3萬1378元=173萬2354元);其中剩餘15萬4578元借款自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1月23日之利息為6014元,上訴人即已清償本金1萬3986元(計算式:2萬元-6014元=1萬3986元),此部分剩餘本金為14萬0592元(計算式:15萬4578元-1萬3986元=14萬0592元)。
 ⒎再者,剩餘借貸本金173萬2354元自113年1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利息為2萬3477元,剩餘借貸本金14萬0592元自113年1月24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利息為1905元。
 綜上,起訴前之剩餘借貸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89萬8398元(計算式:173萬2354元+2萬3477元+14萬0592元+1905元=189萬8328元),計算利息之本金為187萬2946元。  
 ⒐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1月24日清償12萬6000元、於112年11月28日清償10萬元、於112年12月16日清償12萬元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均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8398元,及其中187萬2946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本息超過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1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楊欽彥
113年2月7日
100萬元
RD0000000
02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楊欽彥
113年2月23日
100萬元
RD0000000
03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楊欽彥
113年2月23日
30萬元
RD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利息
積欠利息總額
1
請求本金164萬元
190萬元
112年8月21日
112年10月18日
16%
4萬9005元
14萬5293元
180萬元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27日
16%
7082元
174萬元
112年10月28日
113年1月24日
16%
6萬7698元
164萬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23日
16%
2萬1508元
2
請求本金10萬2772元
12萬2772元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24日
16%
4938元
6286元
10萬2772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23日
16%
1348元

合計

15萬1579元

附表三:
編號
本金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清償利息
剩餘還款金額
剩餘本金金額
1-1
借貸本金190萬元
112年10月18日
10萬元
4萬8175元
(計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
5萬1825元
184萬8175元
1-2
借貸本金19萬元
2萬元
2243元
(計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
1萬7757元
17萬2243元
2-1
剩餘本金184萬8175元
112年10月24日
4萬1667元
4848元
(計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
3萬6819元
181萬1356元
2-2
剩餘本金17萬2243元
8333元
452元
(計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
7881元
16萬4362元
3-1
剩餘本金181萬1356元
112年10月27日
5萬元
2376元
(計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4萬7624元
176萬3732元
3-2
剩餘本金16萬4362元
1萬元
216元
(計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
9784元
15萬4578元
4-1
剩餘本金176萬3732元
113年1月24日
10萬元
6萬8622元
(計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3萬1378元
173萬2354元
4-2
剩餘本金15萬4578元
2萬元
6014元
(計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
1萬3986元
14萬0592元
5-1
剩餘本金173萬2354元
113年2月24日
0元
2萬3477元
(計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
0元
173萬2354元
5-2
剩餘本金14萬0592元
113年2月24日
0元
1905元
(計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
0元
14萬0592元




未清償利息合計2萬5382元

未清償本金合計187萬2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