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馬崇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人民國115年1月19日民事上訴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
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
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此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
準用之。依此規定反面解釋之結果,是否許可非律師擔任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行使,倘未經許可者,即無由為訴訟代理行為。
三、
經查,本院受理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固於原審委任馬宣德為訴訟代理人,
惟觀諸馬宣德所撰寫114年3月10日「民事訴訟上訴狀」、114年7月16日「民事訴訟上訴
答辯狀」所載內容及如附表所示非具體、特定之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5-130頁、第369-402頁),馬宣德顯非具備相當
法律專業之人,無從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經受命法官認馬宣德不
適於擔任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27日不許其於
本案為訴訟代理,該
諭知並已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451-455頁),其訴訟程序於法即無違背。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即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2至5項,見本院卷第16頁):
㈠、請求依法
確認之訴判決被
上訴人(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債權讓與受讓人被上訴人(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新台幣35萬元3706元及利息返還付款債權與
請求權權利利益不存在及利息債權讓與請求權利債權之讓與契約利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請求依法確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1) 及債權讓與受讓人被上訴人(2) 對上訴人聲稱
持有借款契約新台幣46萬元證明文件1紙張之依法律規定借款契約主權利返還付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法定15年屆滿時效消滅後,
被告2 人返還付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利不存在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於從權利本票債權之新台幣46萬元證明文件1 紙張返還付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利不存在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於從權利
債權憑證自始不合法所登載本票新台幣46萬元證明文件1 紙張返還付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利不存在、及於從權利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返還付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利不存在與法律關係不存在,及於從權利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汽車契約1 紙張對上訴人設定抵押新台幣56萬5千2百96元前開返還付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利不存在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請求依法確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2)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歸於時效消滅後的有重大違背
法令對上訴人聲稱持有
上開總計5張證明文件中資料有
不當得利對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依法規定不應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
㈣、請求依法確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2)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事由又有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被上訴人(2)仍不法聲稱求應重新計算時效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起重新計算起算日時效有違反
公序良俗為無效訴訟判決之返還上開債權讓與及利息債權與請求權利的本票重新計算時效的無效判決
是故意有不實請求事實基礎,前開被上訴人(2)重大違背法令請求重新計算時效起算日有重大違背法令對上訴人聲稱返還債權與請求權利法律基礎的法律關係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