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煒盛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由被
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經本院准許而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
惟嗣後查得上訴人恰於
開庭前2天即同年月28日入監服刑,本院認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職權命
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