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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維烽(原名吳竣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紀麗鳳  
            蔡珮虹  
            蔡侑利  
            蔡宜  
            蔡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北簡字第8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紀麗鳳、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於上訴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國114年8月27日民事變更聲明準備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給付被上訴人紀麗鳳逾新臺幣(下同)53萬2,760元部分廢棄。㈡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9、10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2之2號前,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款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撞上同向前方由南往北步行穿越大理街之訴外人蔡明財(下稱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蔡明財送醫急救,仍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而於110年12月6日死亡。又紀麗鳳為蔡明財之配偶,紀麗鳳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蔡明財醫療用品費用1萬2,041元、喪葬費用26萬0,068元、住院費用15萬0,651元、看護費用8萬7,500元、親屬看護費用2萬2,500元,共計53萬2,76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因遭受喪偶之痛,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50萬元。另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均為蔡明財之子女,因上訴人行為而遭受喪父之痛,故各均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惟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8,780元,即各領取金額為40萬1,756元(計算式:200萬8,780元5=40萬1,756元),是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紀麗鳳563萬1,004元(計算式:53萬2,760元+550萬元-40萬1,756元=563萬1,0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409萬8,244元(計算式:450萬元-40萬1,756元=409萬8,2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蔡明財始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蔡明財對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蔡明財於系爭事故2個月後,始因其本身潛在的嚴重心血管疾病,後加上車禍造成創傷併發敗血症而死亡,兩者應共同對死亡原因負責,蔡明財應共同對死亡結果負8成責任比例,上訴人負擔2成責任比例。又觀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指明「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即蔡明財)於跨步穿越道路前被告(即上訴人)已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右側可見而甚近之距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認被害人未注意來往車輛即穿越道路甚明。」,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未有足夠反應時間,然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52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考量蔡明財於雨天深夜未穿著反光衣物,在未設置路燈下方等諸多影響行車視線因素情況下,低速穿越馬路,上訴人是否有足夠光線可看見蔡明財,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頭燈常顯眼,蔡明財於可輕易觀察到系爭機車駛近之情況下,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注意左右無來車後始迅速穿越,反而低速穿越馬路,並衡以上訴人未有充足反應時間情事下,竟與系爭覆議意見書、系爭刑事判決勘驗結果全然相反之認定,逕認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已不足採。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上訴人在大理街北側有照明之條件下可以看到蔡明財」認定,亦與該報告第69頁「……3-30-6(亮化影像)畫面中不易辨識行人蔡明財」及第131頁「蔡明財沒有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等說明,既已表示蔡明財未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連亮化影像都難以看到行人,則上訴人撞擊前是否確實可以看見蔡明財?是否確實有足夠反應的煞停時間?自有重大疑問,實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系爭事故撞擊地點之車道光線不足,上訴人根本無法看到蔡明財,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確不當而不足採信。上訴人對紀麗鳳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喪葬費用、住院費用、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用共計53萬2,760元不爭執,然上訴人僅高中肄業,每月收入2萬元,尚需扶養祖母,父親並患有癌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非上訴人所能負擔,應依兩造經濟地位、蔡明財自身心血管疾病為死亡結果發生共同原因、我國平均餘命(蔡明財年逾81歲,逾内政部公布之110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之77.67歲),以及蔡明財就系爭事故及死亡結果發生具有過失,並考量除紀麗鳳與蔡明財同住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與蔡明財同住,是否均與蔡明財間有親密往來,精神痛苦程度是否均相當等情形酌定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紀麗鳳90萬4,452元、其餘被上訴人各31萬8,244元,及均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給付紀麗鳳逾53萬2,760元部分廢棄。㈡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紀麗鳳32萬6,552元(計算式:未扣除責任比例前原審認定賠償金額163萬3,760元-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0萬1,756元-原審判命金額90萬4,452元=32萬6,552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18萬元(計算式:未扣除責任比例前原審認定賠償金額90萬元-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0萬1,756元-原審判命金額31萬8,244元=18萬元),及均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2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撞上同向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訴外人蔡明財,致蔡明財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而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㈡紀麗鳳為蔡明財之配偶,為蔡明財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1萬2,041元、喪葬費用26萬0,068元、住院費用15萬0,651元、看護費用8萬7,500元(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11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及親屬看護費用2萬2,500元(110年10月17、24至30日,及同年12月6日,共9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受有53萬2,760元財產上之損害。
 ㈢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均為蔡明財之子女。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200萬8,780元即各領取金額為40萬1,75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蔡明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程度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蔡明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不幸死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蔡明財則無過失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一情,此為系爭覆議意見書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在行駛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前之行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8頁)、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3頁)、於110年12月7日訊問時稱當時時速大約40、50公里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144頁)系爭鑑定報告書更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以超過大理街速限30公里之每小時62公里車速,屬於不應超速,前方無視線障礙,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9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以供居民步行為主的社區街道(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8頁),依一般常情,隨時均可能有行人自路旁停放車輛間隙中步出穿越道路,並非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所無法期待,是上訴人自應遵守速限小心駕駛,避免撞擊行人,卻於蔡明財從路邊停放機車間隙中步出走到大理街後,在上訴人與蔡明財之間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上訴人如能仔細觀察,以大理街北側有路燈照明之條件下,可以看到蔡明財,但因上訴人車速太快而未充分注意路況(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4、65頁),貿然撞擊蔡明財,自難謂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表示監視器畫面經亮化影像畫面後仍不易辨識蔡明財(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9頁),足認上訴人在撞上蔡明財之前無法看到蔡明財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上開內容係指鑑定人透過監視器畫面無法充分辨識,造成原因可能有監視器解析度、感光元件、鏡頭設備之不足,然不代表上訴人於事發前無法以肉眼看清蔡明財步行在道路前方;況且蔡明財花7.98秒才從路邊行走到道路中間點,步行速度慢,上訴人騎乘重機車有相同的時間可以觀察、反應、迴避撞擊蔡明財,卻未能迴避蔡明財(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4頁),對比同一監視器於同日0時46分6至16秒間所拍攝另有行人由東往西行走在大理街道路上,同向行進之機車為迴避該行人而偏向左行駛(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1至53頁),表示如果車速不高,的確有充裕時間可以迴避撞擊道路上的行人,至於系爭覆議意見書雖認定蔡明財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然上開意見未釐清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已經超速及蔡明財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而是以低速行進,蔡明財對於上訴人以高速行進沒有迴避能力,且上訴人與蔡明財之間沒有障礙物阻擋視線,卻沒有採取迴避措施等情,驟認上訴人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為肇事次因,尚難憑採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認定兩造之肇事責任歸屬,自無重複囑託學術機構再為鑑定必要,上訴人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所中心再就系爭事故為鑑定云云,即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之大理街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蔡明財,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蔡明財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通行,且於夜間未注意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致遭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有在夜間行走未穿著反光背心之過失,惟此未見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原審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蔡明財應負20%之過失責任,應屬當。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蔡明財並未違反交通規則,惟蔡明財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上訴人騎乘備有明亮大燈之系爭機車向前方駛來,並在路燈照明處小心迅速通行,反而在無路燈處以低速步行穿越,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定蔡明財在無路燈下環境低速步行穿越大理街有過失,僅其認定之過失比例與本院認定不同,惟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行為人之行為構成過失與否及比例為何,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本院自不受鑑定意見拘束,亦無因此而生違法之結果。準此,兩造主張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過高等語,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蔡明財本身有心血管疾病,與本件車禍為死亡之共同原因等語,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雖蔡明財之死亡原因為合併行人與機車車禍創傷併發敗血性休克與心血管疾病死亡,且原罹有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有系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368頁),然蔡明財所罹之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在無突發事件之介入下,本不影響蔡明財之生命,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送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因同時有右側3-6及12多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致呼吸困難,又有腎功能異常,先入住加護病房,家屬簽立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亦有系爭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可查(見臺北地檢署相字卷第368頁),已危及蔡明財之生命安全,於1個月餘後死亡,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之外力介入後,致發生蔡明財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與蔡明財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蔡明財之心血管疾病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經查,被上訴人紀麗鳳為蔡明財之配偶,而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則為蔡明財之子女,其等均為蔡明財之至親家人,而蔡明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精神自受有重大痛苦,紀麗鳳本可與蔡明財相伴共度人生,因此車禍而致失其所依,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因此無法共享天倫,堪認其等各自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又蔡明財於死亡時已逾81歲,雖超過國人之平均餘命,然子女對父母之孺慕之情,不因父母年老而衰退,上訴人辯稱其等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尚非情節重大云云,尚非可採。本院經參酌紀麗鳳小學畢業、蔡珮虹五專畢業,均為家管;蔡侑利高職畢業,任職司機;蔡宜臻二專畢業,任職眼鏡行職員;蔡慧敏二專畢業,任職保險公司;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任職餐飲業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230、2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各自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紀麗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雖另辯稱其月收入僅約2萬元,需扶養祖母、父親患有癌症,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惟原審於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時,已就兩造之資力、生活狀況等節加以斟酌,且上訴人正值青壯年,身無殘疾,其勞動能力正處於巔峰狀態,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尚難謂本件損害賠償將對其生計產生重大影響,是其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紀麗鳳32萬6,552元、其餘被上訴人各18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蔡明財於凌晨以低速步行穿越道路及未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等行為,均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蔡明財並無過失,上訴人應再給付紀麗鳳32萬6,552元、其餘被上訴人各18萬元云云,然查,蔡明財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通行,且於夜間未注意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致遭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其行為亦有過失,業據原審及本院論述如前,原審依上開情節核定蔡明財應負20%之過失責任,尚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紀麗鳳32萬6,552元、其餘被上訴人各18萬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紀麗鳳90萬4,452元、其餘被上訴人各31萬8,2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