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生財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熊全迪律師 馮基源律師 謝亞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如附表契約編號欄所示14份龍巖圓融生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12年12月1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上訴人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款20%後之餘額。(二)系爭契約約定如自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尚未申請使用時,上訴人 無庸給付約定之尾款,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退款之總價款, 即應以已付之價款計算退款依據。附表編號1至7、13至14所示契約,因不需繳付尾款7萬6000元,即屬契約總價20萬4000元之契約,被上訴人就每份契約僅得扣除4萬0800元(計算式:20萬4000×20%=4萬0800);附表編號編號8至12所示契約,因不需繳付尾款5萬5000元,即屬契約總價22萬5000元之契約,被上訴人就每份契約僅得扣除4萬5000元(計算式:22萬5000×20%=4萬5000),但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均扣除5萬6000元後返還價款,僅返還98萬8300元, 致系爭契約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9萬1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之終止與退款規定、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家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 總價如附表契約記載之總價款所示,均為28萬元,依系爭契約附件1,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得扣除各契約約定總價款之20%(即5萬6000元),已明約定得扣除金額,合計78萬4000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繳價款扣除前述金額後,退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98萬8300元,是被上訴人並無漏未退款之情。再者,上訴人所稱不需繳付尾款,係指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並於簽約時起算180日後聲請使用,但本件上訴人是分期付款且尚未繳清,故條件未成就。(二) 系爭契約第21條已明確約定尾款為0之優惠方案要件乃消費者於簽約日起180日後申請使用,上訴人之主張已逸脫系爭契約文字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三、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18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 兩造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簽署系爭契約,已繳價款及被上訴人退款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逾14日,無論甲方(即上訴人)採現金一次付清或採分期付款,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上訴人已繳付價金扣除契約總價款百分之20(金額如附件一所示)後之餘額。但被上訴人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系爭契約附件1承購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為28萬元,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逾14日,無論上訴人採現金一次付清或採分期付款,上訴人要求終止契約時,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30日內退還上訴人已繳付價金扣除契約總價款百分之20。(即新臺幣5萬6000元整)契約終止之處理規定依契約書第21條(見原審卷第30、32、36、38、42、44、48、50、54、56、60、62、66、68、72、74、78、80、84、86、90、92、96、98、102、104、108、110頁)。則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總價款為28萬元、終止契約時應扣除之總價款百分之20即為5萬6000元。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應扣款項僅為附表「上訴人主張可扣除金額」欄所示之4萬0800元、4萬5000元,即顯無可採。 (二)次按內政部「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契約簽訂逾14日,消費者要求終止契約時,殯葬服務業者應於契約終止日起日(最長不得逾三十日)內退還該消費者全部價款之百分之(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十);消費者選擇分期繳付者,退還該消費者已繳付價款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但殯葬服務業已開始提供服務者,其費用應予扣除」。 上開規定記載事項,均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相符,是被上訴人得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20,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應記載事項,僅得扣除4萬0800元或4萬5000元,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區分簽約金及尾款,若上訴人於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始申請使用者,則應付尾款為0元。因上訴人簽約日起算180日以後尚未申請使用,已確定無需再付任何尾款,並無區分「已繳付價款」與「契約總價款」之必要,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契約總價款即為前述無庸給付尾款金額,並以本院106年度消字第42號判決,主張同類案件應為相同解釋 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附件1承購書第3條均已約定明確如前,並無條款解釋疑義,又另案本院判決,其事實認定與 本案不同,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亦無可採。 (四)系爭契約第21條、附件1承購書第3條已明文約定終止時應扣除金額為5萬6000元,該記載與「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相符,且並無條款解釋疑義,被上訴人按該金額扣除後,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上訴人後,並無差額,上訴人主張存有差額之 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第16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款19萬18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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