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劉承鑫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
本件上訴期間至115年1月15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
委任狀、於115年2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㈠,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㈠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另上訴人林慧婷固於1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
上訴聲明狀,惟該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上訴人「林慧婷」,該書狀末尾亦僅由「林慧婷」簽名,自難憑該書狀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提起上訴之意思,復以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
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固有或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如為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因上訴人與林慧婷間僅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是林慧婷提起
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
附此敘明。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