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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劉承鑫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被  上訴人  夏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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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判決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至115年1月1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狀、於115年2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㈠,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㈠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另上訴人林慧婷固於1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惟該書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上訴人「林慧婷」,該書狀末尾亦僅由「林慧婷」簽名,自難憑該書狀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提起上訴之意思,復以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如為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因上訴人與林慧婷間僅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是林慧婷提起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