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劉智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
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442條第2、3項、第4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並未載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該裁定於114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31至33、37、39頁)。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依
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