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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上訴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付費使用上訴人之約有防禦系統商品(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啟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下稱系爭設備),安裝地點為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吉利店(下稱系爭地點),被上訴人於97年8月8日自行搬遷,致上訴人無從取回系爭設備等情,依民法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置於系爭地點以利上訴人取回;備位聲明於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設備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則給付65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為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先備位聲明,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26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上訴人對被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相同之聲明,經核與前訴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同,核屬同一事件,應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規定,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誤以判決為之,固有未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業經原審駁回,自無由於本院另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在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32條第2項,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