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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上訴  人  江銘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簽訂「人像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拍攝其上空露點、著寬丁字褲之照片,依系爭合約所載被上訴人須盡保密義務,不得擅自散佈、公開上開拍攝之照片予第三者,然被上訴人卻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上開照片散佈於對外公開之網站,依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開條款係兩造就高度隱私、名譽權保護及合約信賴基礎下所為之具體約定,若違反,可能影響其他攝影師合作意願或使看到照片之他人觀感不佳,審酌上訴人實際受到之名譽損失、精神傷害、照片敏感程度及流通後難以刪除及控制等情,應尊重兩造契約自由之精神,並考量上訴人事實上所受之損害,維持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懲罰性違約金不應酌減。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次付費旅拍活動拍攝前,並未告知需簽保密條款,當天亦未告知,而是活動已經進行1/3,上訴人才拿出系爭合約請被上訴人簽名,未完整盡告知義務。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可以明顯看到有粗字體的標示上空露點+寬丁字褲的照片要保密不可以公開,惟第2條約定又出現需保密全程拍攝照片,已明顯誤導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字體並未統一,被上訴人根本沒看到第2條約定,導致被上訴人認為只要將露點處打馬賽克即可以被接受,主辦人亦跟被上訴人說打馬賽克就可以,當天拍攝的朋友包含主辦也都是這樣認為,如果全部都要保密那應該直接寫明全程保密一張都不能發這樣才不會造成後續爭議,上訴人也未說明造成大家誤解,故系爭合約內容本身就有問題且全部偏袒上訴人不公平,均不利於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合意。另系爭合約1式1份也沒有給被上訴人1份,時間久了自然記不住當初簽約的內容,被上訴人亦未上網販售,對被上訴人來說公開沒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要違反系爭合約,係系爭合約內容讓被上訴人誤解。又被上訴人於113年9月因電腦硬碟空間不足才會備份到網路硬碟,且於112年8月23日就已經被官方強制設定為限制照片,強制限定照片安全等級為中等,限制非會員無法觀看,照片有馬賽克處理,僅少部份的人才看的到並非完全公開也非惡意散播,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接到通知後亦已全數刪除照片,上傳僅1個月,所受的影響應該不大。再者,上訴人本身就是拍大尺度寫真的MD,也有照片在網路上公開平台販售(Furukr),價格1張約50元,且上訴人於114年6月21日經由Instagram平台公布其他旅拍照片,亦無設定閱覽權限,尺度與被上訴人拍攝一樣,被上訴人上傳之圖片均為被上訴人花時間挑選過修過認為是好看的照片,並沒有故意醜化或蓄意傷害,上訴人之IG首頁在113年已經寫上114年不接拍的公告,顯然是預定中的事實並非因為被上訴人PO圖後造成無法接拍,難認會對上訴人產生名譽損害跟精神賠償,另影響時間不長,上訴人復未提出具體的損害事實與計算損害金額,違約金應予減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將其所拍攝之上訴人照片散佈於公開網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審酌上訴人實際受到之名譽損失、精神傷害、照片敏感程度及流通後難以刪除及控制,暨可能影響其他攝影師合作意願或使看到照片之他人觀感不佳,並尊重兩造契約自由之精神,該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名稱為「人像保密合約書」,且第2條、第4條分別載明:「乙方(指被上訴人)須保密甲方(指上訴人)非個人宣傳之私密資料(例如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外流給第三方,乙方須保密甲方全程拍攝照片,不得至任一平台外流,且不得印刷或出版本場113.3.24(日期)由甲乙方談好之私拍拍攝之甲方照片,甲方須保密乙方之拍攝內容、拍攝模式、規劃內容及作業流程。」、「乙方如違反本保密承諾書之約定,甲方得就因此所生之實際損害數額(如:名譽損害、精神賠償費...)請求乙方賠償,甲方因此支出相關法律顧問、律師公費及訴訟、執行費用,由乙方全權負擔。乙方應另給付甲方新臺幣三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7條),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成立生效,至為明確。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是活動已經進行1/3才請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未盡完整告知義務,且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可以明顯看到有粗字體的標示上空露點+寬丁字褲的照片要保密不可以公開,惟第2條約定又出現需保密全程拍攝照片,明顯誤導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字體並未統一,被上訴人根本沒看到第2條約定,且系爭合約全部偏袒上訴人,均不利於被上訴人,兩造並無合意等語,惟查,兩造均為個人,並無經濟地位上強弱區分,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本於自由意識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條款僅6條,文字內容亦非艱澀、難懂,自難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或無效情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負有不得將其所拍攝之上訴人照片上傳至任何平台或外流、印刷、出版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將所拍攝之上訴人照片上傳至Flickr平台,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㈢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依其使用文字及內容,該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合約係於拍攝中途簽立之過程,有被上訴人提出與主辦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僅有一份,簽完即由上訴人收回,被上訴人並未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上傳照片張數為9張,上傳平台為Flickr平台,強制限定被上訴人上傳之照片安全等級為中等,非Flickr會員無法觀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Flickr平台截圖及官方回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且被上訴人陳述於113年9月上傳照片,至113年11月已刪除等語,期間非長,暨該等照片之內容等情,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㈡已詳述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酌減違約金欠缺衡平考量有失公平,該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