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鄭放綿  
被  上訴人  黃正治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4段與安和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安和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伊步行在安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見上訴人突然駛至行人穿越道,驚嚇向後閃避而跌倒,致受有右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及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640元、照護費用27萬1,402元、雜項費用1萬7,090元,得向上訴人請求;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尚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33萬1,111元,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8,138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6,745元。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4萬6,74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注意到行人即被上訴人時已踩煞車,難認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患有骨質疏鬆症,其傷勢應與本身疾病、年紀有關,難認應由伊負全部責任。其次,醫療及輔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係自行要求轉院,而非醫療需求,應自行承擔轉院所生之救護車費用、急診費用;而醫療費用中,有關自費項目部分係被上訴人自行選擇較高之自費材料,並非合理醫療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況該等自費項目並無證據證明係就上開傷害之醫療所必需;照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衍生之後續照護費用,應以實際門診紀錄及術後恢復狀況為依據,被上訴人出院後即能以助行器下床活動,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費用為醫療所必需,且其中雜項多為日常生活開銷,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非伊經濟能力所及,請求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1萬8,544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信義路4段與安和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安和路1段時,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被上訴人步行在同區安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見上訴人突然駛至行人穿越道,驚嚇向後閃避而跌倒,致受有右髖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8,138元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信義路4段與安和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步行在安和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見上訴人突然駛至行人穿越道,驚嚇向後閃避而跌倒,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認上訴人有駕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
 ㈢上訴人固辯稱,其於注意到被上訴人時已踩煞車,難認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任何人遇此車輛轉彎靠近之突發狀況,因此不及防備而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實不難想見,何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時已屆80歲,肢體靈活度及協調能力較一般人更差,被上訴人為採取閃避行為更易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則其所受傷害與前述上訴人駕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其等未發生碰撞,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憑採。
 ㈣上訴人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及輔具費用20萬5,640元(附表二)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輔具費用20萬5,640元乙節,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派車單、租借契約為據,其中112年2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之自費藥費291元、自費麻醉費980元、自費特殊麻醉費6,500元、自費材料費8萬3,395元、自費處置費3萬2,000元、自費檢查費2,552元、自費特殊造影800元;112年3月2日醫療費用收據之自費藥費420元、自費材料費70元、自費藥事服務費79元;112年3月23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自費藥費560元、自費藥事服務費79元;112年4月20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自費藥費1萬700元、自費注射費100元、自費藥事服務費79元;112年5月1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自費藥費1萬700元、自費注射費100元、自費藥事服務費79元;112年6月29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自費藥費1萬700元、自費注射費100元、自費藥事服務費79元;112年7月27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之自費藥費1萬980元、自費藥事服務費79元部分,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8192號函覆:「依病歷資料回覆說明如下:㈠住院期間相關自費骨材之費用是用於右髖骨骨頭骨折,健保不負擔,術前有充分說明其需求,經病家同意並簽囑同意書之後才使用。㈡骨科門診的相關自費藥如Evenity及滋骨(Bio-cal)為治療骨鬆。並且Evenity有助於股骨頭壞死之減緩惡化之效果。而病人不符合健保Evenity給付之條件。滋骨(Bio-cal)為鈣片,健保不給付,所以經門診的解釋說明,病家同意及簽囑同意書後才開立使用。㈢有關住院期間及門診期間,收據所載之自費麻醉藥、自費伙食費、自費特殊麻醉費、自費特殊造影、自費材料費、自費注射費、自費藥事服務費等等項目均符合健保收取自費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堪認上述醫療費用為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費用。再依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函:「部分負擔則為健保訂定之自付額,由民眾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而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醫療單據有關健保給付項目,則該等項目依比例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之自付額部分,亦可認係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費用。至轉院救護車費部分,被上訴人本得選擇其信賴且對之有利之治療方式之權利,則其因系爭車禍就近先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後,考量病歷主要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遂於同日轉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因而支出之轉院救護車費,同屬合理而有必要。至自費伙食費1,965元部分,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無從看出其確有因系爭車禍,而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而自費病房費1萬7,400元部分,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亦無從看出其有住自費病房之必要,均難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自應予以剔除。則被上訴人請求醫療及輔具費用於18萬6,2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照護費用27萬1,042元(附表三)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照護費用之損害,命上訴人賠償。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受有相當於照護費用之損害27萬1,04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種)、劉秀娥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北市私立宜恩住宿長照機構(下稱宜恩長照機構)客戶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3至115頁),固可認其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相當於照護費用之損害。又本院前函請宜恩長照機構提供照護費之細目,經宜恩長照機構於114年11月7日以北市宜字第1141107001號函檢附繳付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照護費24萬7,500元(計算式:13,5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9,000元=247,500元)、雜費中之一般傷口照護1,559元(計算式:1,168元+73元+99元+73元+73元+73元=1,559元)、口腔棉棒8元、車資(3/2、3/23)2,000元、陪同就醫1,755元(3/2、3/23,計算式:780元+975元=1,755元)、代支(4/20陪診服務)975元、代支(4/20交通費)1,000元、PE手扒雞手套105元(計算式:35元+35元+35元=105元)、無菌紗布24元、陪診服務回來(5/18)1,560元、無菌普通棉棒16元、代支交通費(5/18)1,000元、代支陪診服務(6/29)1,170元、陪診就醫交通費(7/27)800元、代支交通費(6/29)1,000元、陪診服務(7/27)1,170元,以上共計26萬1,642元,經核與照顧被上訴人起居、生活有關,或係回復、填補其損害所必須之支出,亦或是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須支出,應予准許;至雜費中之衛生紙885元(計算式:30元+90元+30元+30元+30元+15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30元+15元+30元+30元+30元+15元+30元+30元+30元+15元+30元+30元+30元+75元=885元)、刮鬍刀30元(計算式:15元+15元=30元)、洗衣費3,340元(計算式:1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240元=3,340元)、車資(3/20)1,000元、陪同就醫1,170元(3/13、3/20,計算式:390元+780元=1,170元)、代支(3/24交通費)1,000元、代支交通費(6/19)1,000元、6/19陪診服務975元(其中車資至6/19陪診服務部分,並無就診紀錄可查,難認屬實),以上共計9,400元,無從認定屬於回復或填補被上訴人損害所必需之支出,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上訴人國小畢業,先前以開計程車為業,目前較少開,另有領勞工退休金每月約2萬元,現一個人住,沒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一個人住,每月依靠勞工退休金每月約2萬元維生,另有不動產3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3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32至233頁),並考量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方為適當。
 ⒋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按被害人因特殊體質、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時,固可認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然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或上開費用之支出,與其本身疾病、年紀有因果關係,難認純係因其個人特殊體質、舊疾所致或屬於恣意,而有違公平原則,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卷第9頁送達證明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9,779元(計算過程及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金額以及原審、本院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
本院判決應給付之金額
1
醫療及輔具費用
205,640元
205,640元
186,275元
2
照護費用
271,042元
271,042元
261,642元
3
雜項費用
17,090元
0元
未上訴
4
精神慰撫金
333,111元
120,000元
120,000元
扣除
保險金給付
78,138元

 總 計
748,745元
518,544元
489,779元

附表二:醫療及輔具費用
編號
日 期
金 額
醫院或廠商名稱
備 註
證據出處
1
112年2月13日
580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急診外科
原審卷一第79頁
2
112年2月13日
1,750元

轉院救護車費
原審卷一第81頁
3
112年2月13日
710元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急診醫學部
原審卷一第83頁
4
112年2月20日
150,491元
北醫
脊椎骨科(住院)
原審卷一第85頁
5
112年3月2日
849元
北醫
脊椎骨科
原審卷一第87頁
6
112年3月23日
1,059元
北醫
脊椎骨科
原審卷一第89頁
7
112年4月20日
11,299元
北醫
脊椎骨科
原審卷第91頁
8
112年5月18日
11,299元
北醫
脊椎骨科
原審卷第93頁
9
112年6月29日
11,299元
北醫
脊椎骨科
原審卷第95頁
10
112年7月27日
11,479元
北醫
脊椎骨科
原審卷第97頁
11
112年2月20日
1,125元
美德耐
固定助行器
原審卷第99頁
12
112年2月18日
3,700元
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輪椅租賃
原審卷第101頁

總  計
205,640元




附表三:照護費用(臺北市私立宜恩住宿長照機構)
編號
月份
總金額
費用項目
細目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
13,500元
照護費
13,500元
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65頁

2
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46,321元
照護費
45,000元
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67頁

雜費
1,321元
衛生紙30元
刮鬍刀15元
一般傷口照護1,168元
口腔棉棒8元
洗衣費100元
3
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51,615元
照護費
45,000元
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69頁




雜費
6,615元
衛生紙90元
車資3,000元(3/20、3/23、3/2)
陪同就醫390元(3/13)
陪同就醫975元(3/23)
陪同就醫780元(3/2)
陪同就醫780元(3/20)
洗衣費600元
4
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48,790元
照護費
45,000元
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71頁

雜費
3,790元
衛生紙30元、30元、30元、15元、30元、30元
代支1,000元(3/24交通費)
代支975元(4/20陪診服務)
代支1,000元(4/20交通費)
刮鬍刀15元
PE手扒雞手套35元
洗衣費600元
5
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
48,776元
照護費
45,000元
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73頁

雜費
3,776元
一般傷口照護73元、73元、73元、73元
衛生紙30元、30元、30元、30元
無菌紗布24元
一般傷口照護99元
陪診服務回來1,560元(5/18)
洗衣費600元
無菌普通棉棒16元
PE手扒雞手套35元
代支交通費1,000元(5/18)
6
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47,755元
照護費
45,000元
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75頁

雜費
2,755元
衛生紙30元、30元、15元、30元、30元、30元、15元
代支交通費1,000元(6/19)
6/19陪診服務975元
洗衣費600元
7
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
14,285元
照護費
9,000元
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77頁

雜費
5,285元
代支陪診服務1,170元(6/29)
衛生紙30元、30元、30元15元、30元、30元、30元、75元
洗衣費600元
陪診就醫交通費800元(7/27)
洗衣費240元
代支交通費1,000元(6/29)
PE手扒雞手套35元
陪診服務1,170元(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