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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宇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簡字
第1290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關
  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與第2 項自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
  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逾所
  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
  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自民
  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41 條之1 第1 項與第5 項亦
  悉。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然僅
  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12
  905 號民事簡易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先聲明
  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全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0月29日命於同年11月10日前補正後仍
  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1頁),與上訴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並應說明有何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原
  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