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陳宏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狀記載「就原審駁回
背書責任之訴請,提出上訴。並懇請貴院
裁定,將
被告王宥勻依本判決所預供之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擔保金,作為償還原告下列債務之用,並准許撥用:票據欠缺之本金:三十萬元整。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十九頁書狀),顯未能正確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上訴人於一一五年二月九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二審卷第一0六頁筆錄);上訴人此節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更正並具體明確化上訴範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爰就變更後之上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王宥勻原為被上訴人(苡富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一一三年十月間為向訴外人借款,曾簽發
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七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面額三十萬元、票據號碼SA○○○○○○○號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支票),並代表被上訴人在本件支票上背書書立「苡富停車場」字樣後,交付訴外人收執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上訴人
嗣後取得本件支票;
詎上訴人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本件支票,竟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上訴人並發現王宥勻於代表被上訴人在本件支票上背書後,
旋於提示日之
翌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配偶蔡嘉成、而改由蔡嘉成任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顯意圖逃避債務,爰依本件支票請求被上訴人與王宥勻
連帶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王宥勻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王宥勻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王宥勻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王宥勻敗訴部分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在本件支票上背書,自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宥勻於一一三年十月間為向訴外人借款,曾簽發本件支票交付訴外人收執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其
嗣後取得本件支票,其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本件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及王宥勻原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董事,於同年月十三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移轉予配偶蔡嘉成而改由蔡嘉成任被上訴人唯一董事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證(見促字卷第十一、十三頁),
核屬相符;關於王宥勻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蔡嘉成、其中一百七十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蔡承軒,於同日變更被上訴人董事為蔡嘉成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
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考(見二審卷第八三至九四頁);前開情節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王宥勻代表)在本件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而與王宥勻連帶給付其三十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支票背面之「苡富停車場」字樣並非被上訴人之背書等語。
四、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至三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前段、第九十六條第一至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王宥勻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無非以其執有本件支票,本件支票背面有「(由代表人王宥勻書立之)苡富停車場」字樣之背書,但本件支票經其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為論據。關於本件支票經形式上觀察,具備支票應記載事項(蓋有發票人【王宥勻】真正票據印鑑章、表明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之商號【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應生票據法上支票之效力,此觀卷附本件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之退票理由係記載「存款不足」、
而非其他「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之理由即明(見促字卷第十一頁);關於王宥勻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原為被上訴人之董事,王宥勻為向訴外人借款,曾簽發本件支票交付訴外人收執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上訴人嗣後取得本件支票,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等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支票負背書人之責?
1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無
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公司法
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民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2是公司為法人,依法固有
權利能力,得於法令限制內享受負擔非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但並
無行為能力,法人之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均應由有權代表(代理)之人代為代受之;而有限公司為公司法所定之法人型態,通常情形下代表人為董事;再者,為明瞭為或受意思表示之人,是否係代表(代理)他人為之,及其是否有代理權暨
代理權限之範圍,代表(代理)他人為或受意思表示者,除應同時表明自身之姓名、人別外,並應敘明代理之意旨,在以文字、書面作成之意思表示及
法律行為情形,代表(代理)人尤應併以文字表明其代表(代理)之意旨並與本人共同簽名或蓋章其上,始能謂已完成代為或代受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又「背書」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係由背書人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與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連帶對於執票人負責,性質自屬法律行為,且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始生票據法上效力。
3本件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之唯一董事為王宥勻,
迭已敘及,依
前揭法條、說明,被上訴人如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在本件支票上背書,除另有授權外,應由當時之負責人即唯一董事王宥勻代為在本件支票背面以文字為之(即書寫被上訴人名稱),王宥勻並應併在本件支票背面記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董事」等身分、表明代表(代理)之意旨後,一併簽名或蓋章其上,方完成被上訴人之背書行為;而本件支票背面,除上訴人以蓋章方式作成之委任取款背書外,僅有手寫之「苡富停車場」字樣,並無任何代表(代理)人之姓名、稱謂及簽名或蓋章,不唯無從確認票據上被上訴人名稱究係何人書立、其人是否有權代表(代理)被上訴人及權限範圍如何,法律上尚
難認已完成被上訴人之背書行為;況王宥勻業在原審否認曾在本件支票背面書立「苡富停車場」字樣,或有意代表被上訴人在本件支票上背書(參見簡字卷第三一頁筆錄),且本件支票背面黑色手寫「苡富停車場」字樣中間,有一藍色橫線貫穿(見促字卷第十一頁),應可認性質為塗銷該等字樣,
參酌票據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亦應認已免其背書人之責。
4綜上,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支票背面「苡富停車場」字樣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者、基於代表被上訴人為背書行為之意思所書立,性質上亦尚未完成背書行為而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既無證據足認本件支票背面「苡富停車場」字樣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者、基於代表被上訴人為背書行為之意思所書立,性質上亦尚未完成背書行為而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則被上訴人
無庸就本件支票負背書人之責,
堪以認定。
五、
綜上所述,王宥勻於一一三年十月間為向訴外人借款,曾簽發本件支票交付訴外人收執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上訴人嗣後取得本件支票,並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但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支票背面「苡富停車場」字樣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者、基於代表被上訴人為背書行為之意思所書立,性質上亦尚未完成背書行為而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上執票人對背書人之票款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與王宥勻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洪文慧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