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朱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14年度北簡字第5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命上訴人於2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並於115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115年5月4日北院信民禮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函、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
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