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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朱家銘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14年度北簡字第5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命上訴人於2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並於115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15年5月4日北院信民禮11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函、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