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春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清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楊舒淨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昀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旗下虛擬網紅「HaiZch. 海唧」(下稱「海唧」)之演出者,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與伊簽有約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MONSTAR〉演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19日前某日,先向另一經營虛擬網紅業務暱稱「納歐」之訴外人顏正豪,洩漏系爭合約約期及其續約意向等合約資訊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保密約定,又於112年2月19日委請「納歐」聯繫虛擬網紅繪師即訴外人「白帝」另行繪製虛擬網紅形象,以供未來演出使用,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不得聯絡與伊經營相同業務之人、第9條第6項不得為與伊之競爭行為之約定,伊遂於112年3月22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竟又再於112年3月23日另以「海唧轉生」之名演出其他虛擬網紅「Letizia ch.蕾蒂希婭」(下稱「蕾蒂希婭」),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競業約定,並於演出期間多次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約定,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洩漏兩造間之內部對話,即後續處理系爭合約之過程、結果,而此均屬系爭合約保密約定所示之應為保密事項。而因被上訴人已多次違約、情節重大,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上開約定並未訂有補正期間,僅需被上訴人存有上開違約情事,伊即得向被上訴人為前開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聯絡「納歐」並曾向其詢問委請「白帝」繪製虛擬網紅角色等事,然伊未曾向其洩漏系爭合約約期、內容,而僅表示將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之個人意向,並無違反保密義務,況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因未就保密範圍設有限制,亦已逾越合理範圍,應屬無效;至伊對將來生涯規劃之討論、籌備,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業務,亦屬系爭合約所定之競業禁止行為,自與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之規定無違;又因伊未接觸、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且上訴人並未提供合理補償,是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等競業約定,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應為無效;系爭合約既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對伊顯失公平,其競業約定並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是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亦應為無效。又伊會請「納歐」聯絡「白帝」製作虛擬角色,或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以「蕾蒂希婭」直播,均係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監察人洪亞民曾於112年2月19日向伊表示不會對伊使用競業條款,而今上訴人又以競業條款向伊請求,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前將薪資報酬結算時,並無其他表示,權利義務已然了結,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伊請求給付。又上訴人未命伊補正即逕予請求,顯然與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要件有違;況上訴人未就其主張違約行為認屬情節重大,或因而受何損害等事證明,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向伊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㈠兩造前於111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約內容則約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合約期間內,擔任上訴人旗下虛擬網紅「海唧」之演出者。
 ㈡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公告與被上訴人解約。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開設虛擬網紅帳號「蕾蒂希婭」,並至少於112年4月19日及5月24日以直播方式實際演出。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自上訴人收取承攬報酬或勞務對價,共計53萬4,411元及美金1萬0,181.32元。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即已聯繫「納歐」。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聯繫「納歐」及任虛擬網紅繪師之「白帝」。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保密事項、未經同意聯繫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人,並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又演出其他虛擬網紅,違反保密條款、競業禁止條款等約定且情節重大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聯繫「納歐」之過程中,有無向「納歐」洩漏應為保密資訊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聯繫「納歐」、於112年2月19日聯繫「白帝」並請其另行繪製虛擬網紅圖像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6項之約定?㈢被上訴人於爭合約終止後,演出「蕾蒂希婭」角色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競業約定?㈣被上訴人於演出「蕾蒂希婭」角色期間,有無洩漏應為保密資訊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㈤系爭合約第4條第2、4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有效?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聯繫「納歐」之過程中,有無向「納歐」洩漏應為保密資訊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
 ⒈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雙方保證因本合約所受有或知悉之他方商業機密、合約內容、其他機密資訊、物品、文件、內部對話、溝通訊息、個人或其他虛擬網紅演出者身分資訊等(包含但不限於甲方【即上訴人】旗下演出者及工作者資料、演出內容、拍攝進度、播出時間、工作人員等),均為他方之機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非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對外發表、出版或移轉他人,亦不得對任何第三人交付、揭露或公開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文件及資訊等,或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但業經公開或為社會周知之訊息者,不在此限。」,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即聯繫「納歐」而洩漏系爭合約約期迄至112年12月31日,及被上訴人之續約意向等應為保密資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保密約定等語,並提出「納歐」、「白帝」與被上訴人間之Discord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下稱系爭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然依證人顏正豪(即暱稱「納歐」之人)證稱:製作虛擬網紅角色的時間大約要1年左右,當時因伊需要讓「白帝」知道何時需要這個皮(即虛擬網紅角色之圖樣),但沒有辦法確定具體在什麼時候會要,所以伊就是根據自己擔任直播主,還有業界的經驗,猜測至少要等到對話時間的隔年,才有可能用到,所以才會提到「合約時間」,但這邊提到的「合約時間」跟系爭合約沒有關係,伊並不知道系爭合約約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可知證人顏正豪即「納歐」於上開對話斯時,並未知悉系爭合約具體約期,而僅係以其經營虛擬網紅、直播主等業務經驗,抓取一定時間而向「白帝」告知,復參以上開對話斯時,即112年2月19日,距離「納歐」所稱「合約時間」尚計10月有餘,則「納歐」以其自身經驗,向「白帝」告以合約期間應以「年」為單位計算,而至少會於下一年度即113年才會結束,非無所憑。又觀系爭對話截圖雖記載:「白帝/WhiteM:知道了,可以慢慢來沒關係 其實我能不能排出時間來畫也是問題...納歐:所以檔期沒問題,而且應該也沒這麼快...先補充一下,檔期的話如果按照合約時間,是至少明年的事情了過,春魚似乎願意看海G的意願來決定是否提前」等語,有系爭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惟觀上開對話全文,「納歐」均未曾提及系爭合約具體約期,亦足見「納歐」於上開對話斯時,並未知悉系爭合約具體約期將迄至112年12月31日,而難認被上訴人於前聯繫「納歐」時,即有洩漏系爭合約約期等合約資訊之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聯繫「納歐」斯時,即曾向「納歐」洩漏兩造之內部對話,即上訴人將視被上訴人意願決定是否提前合約時間,而違反保密約定等語。然觀系爭對話截圖亦記載:「小GG(即被上訴人):正式的檔期還是會跟春魚討論後才有答案 預計是這樣」等語,有系爭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4頁),是於上開對話斯時,被上訴人既仍未就系爭合約約期與上訴人為何具體溝通而有何結論,自難謂被上訴人即得向「納歐」洩漏何內部對話,又觀「納歐」前開用語,亦僅係就其推測,表達上訴人之可能意願,難認被上訴人已有具體洩漏兩造間之內部對話等應為保密資訊。從而,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雖曾與「納歐」聯繫,然其於斯時並未向「納歐」洩漏何系爭合約所定應為保密資訊,而無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保密約定。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聯繫「納歐」斯時,即曾向「納歐」洩漏其將不再與伊續約等語,並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惟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觀,兩造既僅就「因本合約所受有或知悉之...資訊」、「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文件及資訊等」認屬上開保密約定之保密範圍,是就被上訴人之續約意願,係被上訴人自己自由意思之決定,要與保密約定之保密範圍無涉。是被上訴人縱對外表達自己就系爭合約之主觀意思、意願,亦非屬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定保密事項之洩漏,而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聯繫「納歐」、於112年2月19日聯繫「白帝」並請其另行繪製虛擬網紅圖像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6項之約定?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9條第6項分別約定:「非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動聯繫本案相關之觀眾、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及個人」、「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不得有下列任一行為:其他與甲方業務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或利害衝突之行為」,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4頁)。
 ⒉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9日前聯繫「納歐」、於112年2月19日聯繫虛擬網紅繪師「白帝」,並有協請「納歐」聯繫「白帝」,委託另行繪製其他虛擬網紅形象等節,有電子郵件截圖、社群網站之對話網頁截圖、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證人顏正偉(即暱稱「納歐」之人)前曾證述:我在112年2月19日時,職業是製作Vtuber(Virtual YouTuber,虛擬實況主)之製作人,並有負責處理Vtuber「銀鈴‧希爾貝露」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即表明自己為經營虛擬實況主之製作人,而證人洪亞民亦證述:顏正偉就是「納歐」,「納歐」是另外一個虛擬網紅的製作人,與上訴人是同業,有競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是應足認「納歐」之職業,亦係經營虛擬網紅角色等與上訴人業務相同或相似之有關事務。則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聯繫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虛擬實況主製作人「納歐」及虛擬網紅繪師「白帝」,並請「白帝」協助繪製虛擬網紅角色形象,應可認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
 ⒊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然係為與上訴人間之競爭行為,並與上訴人間有利害衝突等語。惟查,系爭對話紀錄顯示:「納歐:我會幫老師向海G確認應該要有的參考圖跟期望的方向 我們先從文字簡單確認 之後,不是今天以內 我們會逐漸找到合的參考圖來說明 你先想你想保留ㄉ元素...如果你真的沒有明確想法,交給白帝 所以讓我們來下一步 服裝有特別希望是哪一套當作最初服裝...」,有系爭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43),是被上訴人、「納歐」前於112年2月19日對話斯時,既仍未就其委託繪製之虛擬網紅角色有何具體構圖、形象或已備有何其他虛擬網紅角色之應有資訊,則就該虛擬網紅形象、角色既均未成形,就其委託繪製虛擬網紅形象之行為,自難謂已對上訴人之事業經營,產生何直接、間接之競爭關係,或何利害衝突,是被上訴人就其前揭行為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6項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於爭合約終止後,演出「蕾蒂希婭」角色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競業約定?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非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屆滿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再演出其他虛擬網紅」,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
 ⒉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3月23日開設虛擬網紅帳號「蕾蒂希婭」,並至少於112年4月19日、5月24日即以直播方式實際演出上開角色,有「蕾蒂希婭」YouTube網頁截圖、直播影片截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197、199、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聯繫第三方營運單位、對外聯繫繪製角色造型,及洩漏系爭合約資訊等違約行為,而於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春魚工作室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7頁),堪信為真,是依上開系爭合約終止時間即113年3月22日起算,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月19日、5月24日為上開直播演出之行為,均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1年內,經營其他虛擬網紅之行為,而已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應於112年3月31日終止等語,然縱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12年3月31日起算,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仍係於系爭合約終止後1年內之所為,自仍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
 ㈣被上訴人於演出「蕾蒂希婭」角色期間,有無洩漏應為保密資訊而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演出「蕾蒂希婭」角色期間,曾於直播過程中提及收有賠償金、解除勞動契約、向第三人邀稿過程、公司窗口不一等如附表所示言論,違反系爭合約保密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前於演出「蕾蒂希婭」角色期間,曾分別於直播過程中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據上訴人提出直播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7、199、201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⒉惟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所示言論係就上訴人公司或系爭合約而為;經查,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均未具體提及上訴人公司或系爭合約,且觀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被上訴人雖提及有收到賠償金、不會提告等語,然其既無上下全文,無從特定所指事項,自難認與上訴人公司或系爭合約有何關係,況被上訴人亦已表示尚在處理過程,無法向大家報告現況等語,更難認被上訴人有就此言論,洩漏何保密事項;又觀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綜觀全文,亦僅係被上訴人就PTT網站上所示文章之討論、分析,並未直接提及系爭合約內容,縱認該文章涉及勞資爭議、解約、勞動關係等事,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論既均係本於上開文章所生,自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保密約定無違;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縱認係屬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委託第三人繪圖等節之有關言論,亦因被上訴人委託第三方之繪圖行為,係屬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非屬系爭合約資訊,而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保密範圍無涉;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亦係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互動之敘述,並非就上訴人公司內部對話、溝通訊息內容所為具體陳述,自難認為屬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定之保密事項,是被上訴人縱有如附表編號4之所示言論,亦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綜上以觀,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言論既已無從認與上訴人、系爭合約有何關聯,而非屬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所定保密事項,是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言論,自與系爭合約保密約定無違。
 ㈤系爭合約第4條第2、4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並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適用。
 ⑴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記載:「工作內容:1.每個月須完成不低於20小時演出本案該角色的直播或攝製工作。2.每個月須完成不少於16天(1天直播超過1次,以1次計)、每次最少1小時之直播工作。3.每個月不少於8小時的會議、直播準備、演出企劃、社群經營工作」、第3條第1至5項則分別記載:「乙方(被上訴人)演出本案,經由甲乙雙方協定工作報酬為每個月新台幣10,000元整(含稅)」、「於本案頻道開啟收益化後,甲方(上訴人)依每個月YouTube影音平台『HaiZch. 海唧...』總收益扣除所有應負稅賦...支付予乙方(被上訴人)作為紅利金;若乙方另行於Twitch影音平台直播,甲方依每個月Twitch影音平台頻道收入扣除所有應扣稅賦...支付予乙方作為紅利金。」、「於本案頻道開啟收益化後,若乙方(被上訴人)當月於YouTube影音平台直播次數超過20天/次、及總時數超過22小時,除紅利金外,甲方(上訴人)另行依YouTube影音平台『HaiZch. 海唧』總收益扣除所有應扣稅賦...支付予乙方作為激勵獎金。」、「若甲方(上訴人)對外向第三方洽談完成之廣告合作代言案,須以乙方(被上訴人)扮演本案該角色攝製或直播之影音呈現,甲方應依廣告合作代言案之收入扣除所有應扣稅賦...支付予乙方作為廣告代言收入。」、「本合約所稱之『承攬報酬』,指工作報酬、紅利金、激勵獎金及廣告代言收入之加總。」,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演出「海唧」角色之工作時間、報酬,均僅依系爭合約定有每月最低工時,至就上開工作時間應於何時、何地進行,則均未明定,並均視被上訴人自己意願決定是否於上開所定時間外,再為直播、攝製;至就系爭合約報酬,則僅約定上訴人以每月底薪1萬元之方式固定支付,其餘則均按被上訴人自己工作收益,分派予一定比例作為報酬。是依系爭合約工作時間、報酬及工作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就其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方式,甚或工作內容,均仍保留有一定彈性而得自為安排,並僅有就每月最低工時20小時為其工時限制;又被上訴人每月自上訴人所收取之固定報酬有限,反而多係以其自己直播收益之分紅、利潤為其薪資之主要來源,經濟上從屬性已屬低微;又縱系爭合約中定有相關懲戒或制裁條款,然多係基於就被上訴人演出「海唧」角色之形象維護,而與系爭合約所涉工作性質及虛擬網紅角色之運營本質有關,非係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方法、內容予以限制,尚難逕認系爭合約即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兩造間即已明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收取之報酬定性為承攬報酬,而本院前經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系爭合約之勞動檢查結果,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復記載:「本局於112年5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林昀(下稱林員)與春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魚公司)雙方係簽訂演員合約,以承攬方式由林員完成虛擬網紅直播後,春魚公司採取抽成模式給付林員承攬報酬,且春魚公司表示未對林員有指揮監督,林員得以個人電腦等電子設備完成上述承攬工作,春魚公司並否認林員為其僱用之勞工。」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2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20152706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7頁),更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間之工作事項,非屬僱傭關係。又系爭合約既非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適用,是自無從認系爭合約第4條第2、4項之約定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就請假、宣傳配合及工作內容均設有嚴格限制,並要求被上訴人需親自演出或不得變更演出內容,否則將對被上訴人處以違約金或無條件接受上訴人之處分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8項雖分別記載:「...。且甲方(上訴人)為乙方(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演出工作,乙方不得任意變更內容、拒絕演出或藉故拖延」、「乙方(被上訴人)經檔期協調允許下,應配合本案相關之宣傳活動,宣傳內容包含但不限於廣告合作代言案...」,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然就上開約定,雖係限制被上訴人就其受上訴人指派之演出工作,不得任意變更內容,或須配合上訴人所指定之宣傳工作,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不以上訴人所指派之工作為限,又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亦非被上訴人之主要工作內容,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指派之工作及限制內容,亦無礙於就系爭合約整體以觀,被上訴人之工作事項仍保有相當彈性,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亦無從僅憑有此規範,而逕認其系爭合約即屬僱傭契約。
 ⒉系爭合約第4條第2、4項之約定並未因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為無效。
 ⑴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亦有明定。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2、4項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違反公序良俗而應為無效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緣甲、乙雙方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6日簽訂之『〈MONSTAR〉演員合約』(以下簡稱原合約),雙方就原合約之條款協議變更修訂,特於111年8月1日重新簽訂〈MONSTAR〉演員合約,取代原合約。雙方同意修訂條款如後,俾資共同遵守。」,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就系爭合約簽訂前,兩造已就演出虛擬網紅角色「海唧」存有其他合約,系爭合約並因原合約有未竟事宜,經共同修訂後而同意修正如系爭合約所示,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第4條第2、4項不具必要性、合理性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等,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語。然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非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屆滿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再演出其他虛擬網紅」、第4條第4項約定:「非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動聯繫本案相關之觀眾、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及個人」,雖均限制被上訴人對外聯絡觀眾及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及個人,並限制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再行演出其他虛擬網紅角色,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惟就虛擬網紅角色之經營,既需於角色經營前期投入大量之時間、勞力、費用而為投資,又其商業價值並高度綁定於該角色、形象本身而難為轉移、取代,則上訴人以系爭合約,就其虛擬網紅角色設有一定防護方法、限制,以確保其所投入成本,經營之角色,均不會遭競爭對手輕易取代,並得保有優勢而維繫特定粉絲群眾,可認未過度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而與公序良俗無違,是就系爭合約第4條第2、4項之約定,雖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工作事項予以一定限制,然其限制尚無逾越公序良俗之範疇而仍為有效。
 ⒊至就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是否有效,則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均未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亦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是本院自無庸就其是否有效為何認定,併此敘明。
 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倘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及第九條任一約定,乙方應負違約責任且視嚴重情形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商譽損失、和解金額、法院判決甲方應賠償之金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且甲方有權無條件與乙方解約,並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⒉查被上訴人前經聯絡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業務之「納歐」、「白帝」,並於系爭合約終止後1年內,再行演出其他虛擬網紅角色「蕾蒂希婭」,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4項之約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視被上訴人之違約情形,向被上訴人請求不超過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既非單一,已有多次違約事實,且就所謂虛擬網紅角色即虛擬實況主(Virtual YouTuber,簡稱Vtuber)之經營,既需以幕後實際扮演者之演出,搭配以特定虛擬圖像,並有賴於幕後扮演者之個性、聲音、形象而完成虛擬圖像之角色經營,是就幕後實際扮演者及該特定虛擬圖像間即存有密切關聯,又其商業價值並高度綁附於由上開幕後實際扮演者加諸特定虛擬圖像之附合形象,則凡特定虛擬圖像之變異,或就幕後扮演者之更換,均可能導致原有粉絲、客群因認該特定虛擬圖像所具有之個性、聲音、形象均已不同,而不再支持,並使其前所投入之資本、時間,或經製作而欲販售之周邊商品等均無從回收,是被上訴人之離開,自已使「海唧」角色無從經營使用,又被上訴人於停止演出「海唧」後,即以「蕾蒂希婭」角色演出,違約情節非輕,應認被上訴人前開違約行為情節嚴重,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最高限額之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以:伊會聯絡「納歐」、「白帝」,並又演出「蕾蒂希婭」,均係因上訴人之監察人洪亞民作為伊與上訴人間之聯絡窗口,曾向伊表示不會對伊使用競業條款,而上訴人本件又以競業條款向伊請求,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惟查,被上訴人與洪亞民間之Discord對話紀錄雖顯示:「李春魚:李春魚絕對不會使用競業條款對海唧」,此有Discord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記錄並未顯示有被上訴人與洪亞民間之其他對話,其同意範圍、條件為何均尚有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上開對話顯示,即認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條款為由,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遑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又證人洪亞民曾就上開對話證稱:伊會打出李春魚絕對不會使用競業條款對海唧之文字,是因為被上訴人之要求,伊並沒有詢問過公司,伊當下會這樣說,是要給被上訴人合約到期後的保證,伊認為可以幫被上訴人爭取到這個部分,但當時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已自行聯絡「納歐」、「白帝」,並委請「白帝」另行繪製虛擬網紅形象,當時伊與被上訴人是用語音對談,談話內容是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到期後,將不會對被上訴人使用競業條款,被上訴人可以擔任新的虛擬網紅角色,伊指的系爭合約期間到期,是指正常合約到期走完,至就系爭合約提前終止到期,則不在伊的承諾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是足認證人洪亞民於上開對話斯時,就其上開決定,均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而有代表上訴人之意思,純屬其個人所為,又就證人洪亞民於上開對話間之同意範圍,亦僅有就系爭合約期滿正常終止後,方同意不為競業條款之請求,而此,自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違約行為而提前終止之情形有異,上訴人提起本訴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上訴人於後以競業禁止約定提起本訴,與誠信原則有違,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結算報酬時,上訴人並未為其他表示,則於斯時兩造權利義務已然了結,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然上訴人前於結算系爭合約報酬時,是否即有以此結算報酬而不再為請求之意或有何表示,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上情,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競業禁止約定而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無違。
 ⒋至就被上訴人又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應受同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即上訴人於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請求時,應依同條第1項約定所示之補正期間,先命伊補正方得請求;又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所謂違約金之解釋,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需先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方得請求等語。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11條第1至3項分別約定:「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及本合約之其他規定外,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者,未違約方應定十四天之補正期間並通知違約方補正,倘違約方逾期未予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守約方除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外,並得要求違約方賠償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倘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條第六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及第九條任一約定,乙方應負違約責任且視嚴重情形給付甲方(即上訴人)不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含但不限於商譽損失、和解金額、法院判決甲方應賠償之金額、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且甲方有權無條件與乙方解約,並請求乙方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之損害賠償。」、「倘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時,則乙方負違約責任,乙方應無條件接受甲方(即上訴人)處分,按其違約部份與情形,依當月承攬報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計罰,或禁止直播7至21天做為違約賠償。禁止直播期間,甲方不予給付工作報酬。」,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就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既已定明有除外條款,而排除系爭合約認就其他違約事由之特別約定,是於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已就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至6項、第5條第2項、第8條及第9條之違約情形定有特別約定,自無從再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而認就上開違約情形應定有補正期間。又就系爭合約約定之立約結構以觀,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項均有自己之獨立要件與其各該約定效果,而得獨立解釋,並未因有要件、效果未足部分,而需參酌以同條之其他約定以為何補充,且就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項之要件及效果觀察,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並未限制違約事由,並僅以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為其約定效果,又另訂有補正期間之限制,至就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則已限縮違約事由至第4條第1至6項、第5條第2項、第8條、第9條之違約情形,而其效果,則除得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外,又定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顯見系爭合約就其違約條款,係定有其階層關係而就其各該條項各自訂有明確範圍與處置方式,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定有補正期間即認同條第2項約定亦受其約束,自非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自無需先定以補正期間命被上訴人補正,方得請求。
 ⑵又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以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既已明定其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又於後另定得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範圍而與上開違約金之要件、範圍加以區別,是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而為請求,除就違約金外,如又受有損害,更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屬就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具有強制罰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前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並認上訴人因未就其損害舉證證明而不得請求,自難採信。
 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違約金50萬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是自斯日起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附表:
編號
行為
被告:好,反正呢,就是呢,因為一直在處理的過程之中,所以呢無法辦法跟大家報告現況。
簡單來說呢,就是有收到賠償金的部分,所以就不會提告了,大概就是這樣子。(00:00:08-00:00:14)
被告:他是寫說,就是有你這種先例,違約仔,帶壞風氣。Ok好
說到這,我要跟大家講一下,我前陣子在PTT看到一篇文章,我覺得我應該要來分享一下,大家,我們來看一下這篇文章。
欸斗,這個是我在PTT看到的文章,我怕大家看不到這個字阿,所以我一個一個把他念清楚。
對員工來說相當沒有保障,承攬制的勞工我記得公司可以不發年終,不提勞健保,不用給特休,事假病假喪假都可以不給薪,也不在公司所謂任定員工之類,而且如果公司要藉故砍人,只要把該員工用匪夷所思的理由解除勞動契約即可。(00:00:27-00:00:54)
大家看好這篇,有沒有看到重點,我知道大家眼睛不好,我們把它劃清楚,如果公司藉故砍人,只要把該員工用匪夷所思的理由解除勞動契約即可。(00:01:03-00:01:10)
我再說一次喔,只要把把該員工用匪夷所思的理由解除勞動契約即可,這是我前陣子在PTT上看到的文章。
納歐旗下VTuber銀鈴:所以你自己花錢,請別人印製,這樣也是有問題就對了。
被告:沒有,這個我跟你講,這個是有經過詢問的。(00:00:05-00:00:10)
納歐旗下VTuber銀鈴:有經過詢問喔?
被告:對。
納歐旗下VTuber銀鈴:所以這個不算是第三方約稿就對了。
被告:沒有啊,這為什麼算是第三方約稿,我都有經過詢問的好嗎!(00:00:19-00:00:21)
納歐旗下VTuber銀鈴:OK好,你請繼續。
被告:就跟你們,不是阿,就跟你們沒甚麼第三方,整天第三方,我還是要說阿,是不是眼睛脫窗不好,可以看一下Twitter上寫甚麼阿。個人、個人、個人,預防歪樓我講三遍很重要,個人,哪來的第三方,你可以生出來給我嗎?
被告:當初呢,有的時候實在是,我有時候,你知道我以前在一間公司上班,然後那間公司呢,有三個老闆,三個老闆都是會有不一樣的想法。
雖然後來那個公司真的是蠻詭異的,反正呢,三個老闆的想法不一樣,每次傳達下來的內容,身為一個小小的「蕾蒂」,前台蕾蒂是沒有辦法理解的,所以後來就跟老闆說,麻煩一下,可不可以統一一個窗口跟我講,所以就是統一一個窗口告訴我事情啊,那他有沒有跟其他兩個人講,那就是他的問題啊。(00:00:22-00:00:37)是不是,這樣你們懂吧。
有時候客人來,我們要端茶端水,老闆還是必須要給我一個統一的結論嗎?到底要把水端到一號房二號房還是三號房嗎,對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