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修復駁坎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羅月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華強、聚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駁
坎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應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
  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又程序利益原應兼顧兩造,小額
  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獲得迅速、經濟裁判,應
  為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
  奪。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
  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上訴狀如未記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甲補正,
  得於命補正前即以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此應已足避免甲因法院程序誤用而
  蒙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駁坎修復,並出具
  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系爭駁坎於被告施工時安全無
  虞之證明,經原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修復駁坎部份為
  51,000元,預估鑑定費用為45,000元,共計96,000元,有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7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見店簡卷第167頁、簡上卷第239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故應適用小額程序,原
  審雖誤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不影響本件係屬小額訴訟
  之性質,是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
  為審理。
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小額事件之上訴未附
  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理由者,本可依前揭規定毋庸
  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惟為平衡上訴人之程序上利
  益,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在第一審程序誤用情形,仍應賦予
  上訴人補正機會。
四、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之所有人,亦為82號房屋與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74號房屋)間之駁坎
  (下稱系爭駁坎)之所有人,地政機關已鑑定界址,說明系
  爭駁坎為伊所有;被告施工後駁坎始有部分龜裂,為何原判
  決稱無從知悉裂痕而有崩落之危險等語,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等語,惟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背何一法令,或主張可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並非合法,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