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羅月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程華強、聚峰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修復駁
坎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
理 由
一、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
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又程序利益原應兼顧
兩造,小額
訴訟程序嚴格之上訴要件要求,即獲得迅速、經濟
裁判,應
為
當事人原得主張之程序利益,不應因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
奪。另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
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上訴狀如未記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命甲補正,
非得於命補正前即以上訴狀未表明
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此應已足避免甲因法院程序誤用而
蒙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
二、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駁坎修復,並出具
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確認系爭駁坎於
被告施工時安全無
虞之證明,經原審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修復駁坎部份為
51,000元,預估鑑定費用為45,000元,共計96,000元,有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7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見店簡卷第167頁、簡上卷第239頁),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故應適用小額程序,原
審雖誤以
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
惟不影響本件係屬小額訴訟
之性質,是本件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
為審理。
三、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
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
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小額事件之上訴未附
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理由者,本可依
前揭規定毋庸
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惟為平衡上訴人之程序上利
益,依前揭決議之意旨,在第一審程序誤用情形,仍應賦予
上訴人補正機會。
四、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之所有人,亦為82號房屋與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74號房屋)間之駁坎
(下稱系爭駁坎)之所有人,地政機關已鑑定界址,說明系
爭駁坎為伊所有;被告施工後駁坎始有部分龜裂,為何原判
決稱無從知悉裂痕而有崩落之危險等語,
爰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等語,惟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違背何一法令,或主張可認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並非合法,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劉其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