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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上 訴 人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依兩造間契約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萬元,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並於114年8月6日當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111年11月2日所承諾於111年11月7日交付PCB Gerber file予上訴人,可知原訴訟之主要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追加之訴則係被上訴人有無履行承諾之義務,就此須另行調查證據,無從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逕予論斷,難認屬同一基礎事實。又上訴人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前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9頁),顯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復未同意(見本院卷第90頁),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餘各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