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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陳修沁

上 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681號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補繳裁判費裁定業於同年9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上訴人雖於114年9月15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且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存卷可查,是上訴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惟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