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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收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尹章華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辰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收取之民國113年11月公共設施電費新臺幣(下同)301元(原審卷一第29、33頁);於本院明確表示:「從來在本件都沒有主張不當得利,不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及承諾書,向其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至該大樓77戶用電電費用中一併繳納,被上訴人若敗訴,應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凌鳳儀請求分攤公共電費,二人對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聲請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406、453頁),經本院向彼二人為訴訟告知(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未為訴訟參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獨占供電性國營公司,上訴人為用電消費者兩造僅就「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1樓,用電戶名:尹章華,電號00000000000」之「流動電費」用電存有供電消費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流動電費契約);至於就「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用電戶名: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張守中,電號00000000000」之「公共電費」、「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公共電費),則並未有供電消費契約存在,該契約(下稱系爭公電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中華大廈B座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該大廈,下稱中華大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依其73年7月11日總經理函發之內部「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實施要點」規定,受理系爭管委會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中華大廈各戶電費內收取;該要點並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備或備查,不生效力,亦與電業法規定有違;且上訴人僅係中華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公電契約當事人,不受拘束;甚且,系爭管委會申請改以各戶分攤公電時所附之「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僅以問卷方式調查,不具會議形式,自始不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無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拒絕承認,所為之變更申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竟載有「流動電費921.1元」及「公共設施電費301.0元」,另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則載「流動電費830.8元」及「公共設施電費245.5元」(上訴人誤載為301.0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7條、第308條、第324條、第235條規定,將「公共設施電費」部分刪除,僅製給載明「流動電費」之憑證,以利上訴人就114年1月份費用得及時清償,並給與上訴人已清償之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又113年11月份「公共設施電費301.0元」部分之費用,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9日支付,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返還。又企業經營者向消費者追償欠款,均應先聲請支付命令或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卻濫用國營供電消費專營權,於113年12月12日以停電為脅迫,函向上訴人催收或追償非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電費」即分攤公共電費,構成恐嚇,令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30.8元」以利及時清償。
 ㈡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3年1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1.1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為便利用戶需要,而依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守中於111年3月25日持中華大廈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將公共設施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廈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該申請自111年5月起生效,被上訴人將公設每期電費(2個月抄表計費1次)平均分攤至各戶繳納;此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信賴張守中所提文書資料之合法外觀,同意依其申請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均合於規定,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30.8元」以利及時清償;㈢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3年1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1.1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公電契約關係,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之㈡至㈤所示各項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管委會申請將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併入中華大廈各戶電費內收取,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⒈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是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
 ⒉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經查
 ⑴系爭流動電費契約所載用電地址位於中華大廈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凌鳳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387頁);上訴人為凌鳳儀之配偶,為中華大廈之住戶,亦為系爭流動電費契約之當事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⑵又中華大廈就公共設施電費於111年3月前,係由系爭管委會就所收取之管理費等向被上訴人支付,經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19頁);另有中華大廈B座規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原審卷一第329至343頁,見第337頁),足資佐證
 ⑶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守中雖於111年3月25日,代表系爭管委會,持中華大廈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及承諾書,填具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公電契約之公共設施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廈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該申請自111年5月起生效,被上訴人將公設每期電費(2個月抄表計費1次)平均分攤至各戶繳納之事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並有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及基本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79至192頁、本院卷一第359至383頁)。
 ⑷惟兩造間前就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此一供電契約爭議,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請求返還溢收分攤公共電費等事件之確定判決認定中華大廈於111年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成立決議,故前述中華大廈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有該民事判決足參(本院卷一385至400頁,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㈠⒈所載)。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此一重要爭點,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之用,就此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7、462頁),故兩造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上開決議自始無效或不成立,應無疑義。則系爭管委會以中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將該大樓公用電費由被上訴人直接由每戶扣款為由,於111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公共設施每期電費分攤至該大廈77戶用電電費中一併繳納,因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或自始無效,系爭管委會自屬無權代理中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住戶,所為之電費分攤變更申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固認定。
 ⑸然參之被上訴人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其共同使用戶同意下述原則者,得申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公共設施電費平均分攤列入各申請分攤戶電費內收取」(原審卷一第175頁),及其官網查詢公寓大樓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方式之網頁內容載:「大樓或社區內住戶共同使用之抽送水、公用樓梯照明、電梯等公共設施用電器具,得合併申請另設一戶公共設施用電…公共設施用電戶之電費如擬平均分攤至各共同分攤住戶電費內一併繳付,須請公共設施本戶及分攤戶於『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登記單』上填妥…另公寓大樓申請分攤公共設施用電電費,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由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單獨簽章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無需各分攤戶共同簽章。…b.管理委員會願出具證明書,證明所附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完成法定程序,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民刑事法律責任」等情(原審卷一第177頁)。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公電契約提供用電之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公共設施,事涉中華大廈公共電費、公共設施電費,本屬系爭管委會執行管理維護職務之範圍。再徵之上開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登記單、承諾書、中華大廈B座(202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各該文書上均有蓋用系爭管委會、張守中之印文;甚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亦有經臺北市中正區愛國里辦公處用印(原審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一第359頁)。被上訴人自上開文書之外觀形式上觀察,並審諸其對外公示之官網查詢公寓大樓申請分攤公共設施電費方式之網頁內容,當可信賴張守中係以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地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代表系爭管委會提出申請;且中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於系爭管委會申請時,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應予撤銷等,則被上訴人在受理申請之際,亦無從判斷該決議是否確有瑕疵。據此,難認被上訴人受理上開申請之過程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⒊況按債之關係發生後,債務人之義務可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依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就系爭流動電費契約及公電契約,所負義務概均為新設或增設用電、廢止用電、暫停用電、變更用電,或其他服務,如檢驗、電度表移裝、拆開電度表封印或再封印、供電線路設備線路遷移等,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該契約內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有系爭流動電費契約,不存有系爭公電契約(本院卷一第229頁),即令屬實;但系爭管委會就系爭公電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攤電費至各戶一事,至多僅屬契約內容之變更,本須經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始生變更之效力(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然既如上開⒉之⑷所為認定,對中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不生效力,亦僅生系爭公電契約內容未發生合意變更之法律效果,實與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公電契約之上開各項給付義務之履行一事無涉,自難認構成不完全給付。
 ⑶抑且,上訴人明確主張其係本於兩造間系爭流動電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如前述,被上訴人受理上開申請,既未變更兩造間系爭流動電費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僅涉及系爭公電契約之變更是否發生效力一節,自與系爭流動電費契約之履行無關。則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流動電費契約,所為之給付內容並無不完全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19日支付113年11月份「公共設施電費301.0元」部分之費用,被上訴人逾收或溢收該等電費,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賠償或返還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該電費301元。
 ⑵且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損益相抵原則。損益相抵並非使加害人對被害人取得一對待給付請求權,是此之所謂相抵,非指以意思表示所為之抵銷,而係將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自所受損害額中予以扣除,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屬損害計算問題,據以定其賠償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併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公電契約所提供之用電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公共設施,有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可證(原審卷一第32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未成立系爭公電契約,卻已支出公共設施電費301元,然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同一時段內,因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公共設施用電而受有利益,應可認定。且上訴人所付公共設施電費之費用額301元,既係基於系爭公電契約所載用電度數、電費總金額,平均攤分予中華大廈77戶而來,自與其所受公共設施用電利益額相當,是以,上訴人實際上自未受有何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1元本息,亦非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30.8元」以利及時清償,及給與上訴人113年1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1.1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27條、第308條、第324條、第235條規定,將「公共設施電費」部分刪除,僅製給載明「流動電費」之憑證,以利上訴人就114年1月份費用得及時清償,並給與上訴人已清償之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語。
 ⒉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未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35條規定而為請求,已非有據。
 ⒊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及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被上訴人確有於113年12月12日通知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迄至113年12月12日仍欠繳113年11月電費1,245元,並告知如逾期未繳,將於114年1月9日停電一節,此有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可證(原審卷一第41頁)。承前之認定,兩造間系爭公電契約之內容變更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依系爭公電契約對上訴人有請求給付電費之權利,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而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逾期則將停電而為同時履行抗辯,係行使其民法、契約上權利,與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實屬二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顯非有據。
 ⒋再者,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是以民法第308條乃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另同法第324條亦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旨均在為便於清償人證明其清償之事實賦予之權利,屬單純之證據方法。查:
 ⑴上訴人所執之113年1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記載「流動電費921.1元」及「公共設施電費301.0元」(原審卷一第41頁);另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上則載明「流動電費830.8元」及「公共設施電費245.5元」(上訴人誤載為301.0元)(原審卷一第39頁)。
 ⑵上開二份繳費通知單固然載有公共設施電費費301.0元、245.5元之內容;但上訴人就上述二期費用已於113年12月19日、114年2月28日繳納完畢,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電費明細、上訴人所提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足證(本院卷一第321頁、原審卷一第41頁),對此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7、415頁);則各該繳費通知單所載費用項目及數額,恰得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各該費用。故上訴人請求刪除此等公共設施電費費項目後,就流動電費部分重新給與單獨之繳費憑證,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國營供電消費專營權,於113年12月12日以停電為脅迫,函向上訴人催收或追償非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電費」即分攤公共電費,構成恐嚇,令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本息等語。
 ⒉承前㈡之⒊所為說明,被上訴人所為催繳通知,係行使其民法、契約上權利,難認有對上訴人構成恐嚇之不法加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而為請求,實非可採。
 ⒊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規定。惟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指該法第7條至第9條,關於商品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訴訟類型,或第23條所定,關於商品服務廣告不實之訴訟類型。查被上訴人依系爭流動電費契約、系爭公電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繼續性供電,就此業經上訴人自陳無訛(原審卷二第11頁)。準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催繳公共設施電費之行為,無關其供電之安全性或廣告內容,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元本息,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如所載之各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4年1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830.8元」以利及時清償;㈡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113年11月繳費憑證載明「流動電費921.1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