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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桑銘志  

被  上訴人  李天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下稱同鄉會)第12屆現任理事長,被上訴人為同鄉會會員。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9日,在湘台鄉親聯誼論壇LINE群組,發表「剛剛接到新店簡易庭通知,有關桑(即上訴人)濫權拒發停權5人113年春節禮券部分,三明治提出上訴。如照片。繼續應戰。鄉親們認為這些裁判費用由鄉帑支付合理嗎?」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使用語音輸入、未選字,故於語音輸入上訴人姓名「桑銘志」時變成「三明治」,並無醜化上訴人形象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三明治」文字部分提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中,以「三明治」稱呼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乙節,原審認定略以:被上訴人辯稱係於輸入上訴人姓名時使用語音輸入、未選字,經手機輸出「三明治」之故,並無醜化上訴人形象之意等語,審酌依一般常情,以語音輸入法,常會出現異字之狀況,被上訴人所辯無可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三明治」醜化、污衊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貶損上訴人名譽云云尚無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又因前開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且上訴人其餘所述於本件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