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桑銘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下稱同鄉會)第12屆現任理事長,被上訴人為同鄉會會員。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9日,在湘台鄉親聯誼論壇LINE群組,發表「剛剛接到新店簡易庭通知,有關桑(即上訴人)濫權拒發停權5人113年春節禮券部分,三明治提出上訴。如照片。繼續應戰。鄉親們認為這些
裁判費用由鄉帑支付合理嗎?」言論(下稱
系爭言論),損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使用語音輸入、未選字,故於語音輸入上訴人姓名「桑銘志」時變成「三明治」,並無醜化上訴人形象之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關於「三明治」文字部分提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其餘未據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中,以「三明治」稱呼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乙節,原審認定
略以:被上訴人辯稱係於輸入上訴人姓名時使用語音輸入、未選字,經手機輸出「三明治」之故,並無醜化上訴人形象之意等語,審酌依一般常情,以語音輸入法,常會出現異字之狀況,被上訴人所辯
非無可能,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三明治」醜化、污衊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此貶損上訴人名譽
云云,
尚無可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又因前開理由
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意,爰依
上揭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且上訴人其餘所述於本件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
聲請調查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