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侯冠煜
謝誌騏
李奕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侯冠煜於民國113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南路口,因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與上訴人謝誌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因超速行駛之過失,共同致訴外人李登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A車係由訴外人蔡旻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0770元(工資費用7萬9549元、零件費用3萬1221元),經折舊後僅請求9萬9249元。
本件上訴人既因共同過失致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受損,自應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萬92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不爭執,
惟上訴人謝誌騏碰撞到系爭A車後跌坐在系爭A車車後保桿,只願意賠償記載左後保險桿之項目,其他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復
難認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A車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承保系爭A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判決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A車損壞部位為左側車身碰撞痕,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認上訴人
前揭所辯不足採,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即112年2月(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3年2月1日止,已使用約1年,則系爭A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700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549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9,249元(計算式:19,700+79,549=99,249)
等情,相關理由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上揭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不爭執原判決所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被上訴人得代位被保險人
求償之事,僅爭執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輛受損範圍及所生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就此,本院另補充:
⒈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顯示:系爭
C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後,系爭C車騎士謝誌騏於受撞後摔出,其安全帽、上半身撞擊A車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92頁),並佐以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及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提及換算系爭C車時速約71公里/時乙節(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參以證人林璦君證述:其為系爭A車進廠維修服務人員,負責本件估價單,本件有2份估價單,是因為車輛進廠維修時有葉子板受損情形,但未列入估價,因為有提供照片,又在同側、高度也差不多,故認為同一次傷痕,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左後保桿傷痕都差不多高度等語,其亦就估價單上各項修理項目為車輛左後位置、修理原因說明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可見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A車左後側損害。
⒉既系爭事故確實造成系爭A車左後側損害,與估價單上修復項目相符,被上訴人請求估價單上所列項目,為有理由。因此,系爭事故賠償金額,即如原判決所述,爰予以援用。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9,249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
假執行諭知,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