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簡剛彥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瑄律師
上訴人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李政杰
被上訴人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進行中,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炳乾,
嗣變更為刑文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温國恩,嗣變更為陳志豪,並經
渠等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見本院卷二第13-15頁、195-202頁)
可佐,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區管委會主張:
㈠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各時期之名稱稱之)於民國80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3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中正乙區國宅(下稱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中正丙區國宅(下稱丙區)坐落35地號土地,中正丁區國宅(下稱丁區)坐落3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475建號建物)為丙區地下室,丙區地下室登記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乙區
應有部分45.88%、丙區應有部分41.11%、丁區應有部分13.01%)。丙區地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是作為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位用途,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乙區相通,且與丙區地上主建物結構一體成形,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丙區主建物之共用部分,
而非跨區共用設施。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後經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用數量為:乙區住戶使用98個、丙區住戶使用11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乙區管委會前自89年1月起至至105年4月止,係按臺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8日召開「中正乙、丙區國宅社區共用公共設施部分問題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決議二:「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負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另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責)。」(下稱系爭決議)內容之標準,繳納足額分攤費用予丙區管委會。嗣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丙區停車場小電梯費用分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擔。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養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並經雙方主任委員陳培元、林炳乾分別代表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簽字同意,故乙區管委會即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均按系爭協議計算之標準繳納足額費用。
惟乙區管委會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尚欠繳部分分攤費用,合計短付新臺幣(下同)155,424元。
㈡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丙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丙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中正丙區國宅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每一輛取得停放權利之汽車,統籌由各區管理委員會依照下列收費標準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再由各區向取得車輛停放權利之住戶收取『停車費』:乙區每月900元、丙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乙區管委會即應統籌向其98名住戶收取停車費後,依系爭管理辦法之收費標準,繳納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惟乙區管委會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已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理費合計352,800元(計算式:900元×98個車位×4個月)未繳納。乙區管委會已向其98名住戶收取停車費,卻未給付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丙區管委會受損害,應予返還
不當得利。如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352,800元之請求無理由,因被上訴人
鄭淑玲、何佩芬、賴育嫈、邱敏芳、李美玲、賴躍仁、簡文哲、陳國慶、柯恒毅、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為丙區地下室共有人之一,同時為乙區住戶,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900元,然
渠等各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理費3,600元
迄未繳納等語。
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第一聲明;依系爭管理辦法、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第二聲明之先位聲明;依系爭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第二聲明之
備位聲明。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第二聲明:
⑴先位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乙區管委會、鄭淑玲等10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之內容涉及乙區公共基金運用方式之變更,此非屬乙區管委會法定權限及職務範圍,依法應經乙區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變更,陳培元未經乙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並授權乙區管委會前,即擅以乙區管委會名義與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係屬無權代表,經乙區管委會於110年2月24日發函向丙區管委會表明拒絕承認,故系爭協議自始當然不生效力。且陳培元係對外代表乙區管委會,非屬意定代理,無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規定之
適用。縱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向乙區管委會收取公共費用分攤額,然支付總額與變更前並無較大差異,且占全部支出比例甚低,於陳培元刻意隱瞞、未向乙區管委會報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情形下,難合理期待乙區管委會及時察覺計算基礎已遭變更,即
難認乙區管委會有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協議效力之意思,即乙區管委會先前付款僅屬在不知情下例行支出及維持共同設施正常運作之舉,並非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
㈡又丙區地下室公共費用之分攤,丙區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即有存在由乙區管委會依乙區使用之車位數分攤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之
分管契約或分管決定存在,此
可參臺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作成系爭決議可參,縱認系爭決議非屬乙、丙區住戶就丙區地下室公共費用分攤所作成之
分管協議或分管決定,仍應認乙、丙、丁區住戶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或分管決定存在。故無從逕以系爭協議或丙區自訂之系爭管理辦法變更之。
㈢丙區地下室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獨立之建築物,並有獨立之建號,並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權人所共有,自非丙區管委會或丙區區權人可片面決定、單方訂立系爭管理辦法,而應依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共有人決定丙區地下室之管理。系爭管理辦法未經丙區地下室全體共有人決定通過,自屬無效,而不得
拘束乙區管委會及乙區之區權人,丙區管委會依無效之系爭協議、管理辦理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鄭淑玲等10人各支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丙區管委會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丙區管委會其餘之訴。丙區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區管委會、鄭淑玲等10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乙區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區管委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區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區管委會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鄭淑玲等10人應給付如原審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乙區管委會、鄭淑玲等10人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29條第2項各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區權人會議就系爭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事項有執行之責,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另乙區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約定: 「管委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管理委員會要執行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見原審卷一第260-261頁),兩造對於陳培元於105年5月18日為乙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係約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擔。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養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而丙區地下室登記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權人共有(乙區應有部分45.88%、丙區應有部分41.11%、丁區應有部分13.01%),長期供乙區住戶使用丙區地下室部分停車位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系爭協議、丙區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22、124頁、原審卷一第353頁),則陳培元於105年5月18日間就乙區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即丙區地下室公共設施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之執行,確有合法對外代表乙區管委會締約簽立系爭協議之權限。 ⒉乙區管委會固抗辯陳培元未事先經乙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乙區管委會授權,擅自簽立涉及乙區公共基金運用之系爭協議,為無權代理行為,應屬無效
云云。惟
管理委員會如何授權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及主任委員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等項,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但書所載以規約就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之內部約定,而非對主任委員代表權之限制,無從限制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且此限制亦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民法第2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暨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同一法理,應認主任委員為執行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事項而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是以,乙區管委會抗辯陳培元未經乙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乙區管委會授權,即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然丙區管委會並非乙區之區權人或住戶,實無從知悉乙區管委會內部對於主任委員代理權限制之情形,況系爭協議簽立後,丙區管委會均按月出具詳載乙區管委會應分攤公共費用明細表(見店司補卷第102-118頁)供乙區管委會內部管理委員檢視無誤後後始同意撥款支付,迄至108年9月止共計3年5個月期間,乙區管委會均按系爭協議約定之分攤比例如數繳納足額費用,且乙區區權人亦知悉上情而未提出任何異議(見110年度乙區區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675頁),則揆之前揭說明,乙區管委會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丙區管委會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從據以否定系爭協議已合法生效之效力。 ⒊至乙區管委會另抗辯臺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作成系爭決議,應屬就丙區地下室公共費用之分攤所為之分管契約或分管決定乙節,
惟查,系爭決議作成時,丙區地下室係登記為臺北縣政府單獨所有,嗣始由新北市政府依住宅法第61條之規定更名登記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權人共有(乙區應有部分45.88%、丙區應有部分41.11%、丁區應有部分13.01%),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22頁),則系爭決議之性質自非屬共有人間所
合意成立之分管協議或決定。乙區管委會復未能舉證丙區地下室自更名登記為共有後,乙、丙、丁區全體區權人均有默示同意仍依系爭決議內容分攤丙區地下室公共費用支出之分管合意存在之事證,則乙區管委會辯稱丙區管委會應同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而不得以事後成立生效之系爭協議變更云云,即不足取。
⒋基上,陳培元以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代表乙區管委會與丙區管委會簽立協議,屬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事項,系爭協議自屬有效,乙區管委會即應受系爭協議內容之拘束,而不得以陳培元無權代表為由否認其效力。依系爭協議計算標準,乙區管委員尚積欠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費用差額155,424元未付,為乙區管委會不爭執,則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
即屬有據。
㈡丙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先位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本息,備位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
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與管理方法之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即得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
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
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區管委會固主張丙區地下室與丙區地上建物一體成形,且作為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位用途,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丙區地上建物之共用部分,丙區管委會擁有完足管理權限,自有權依丙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管理費,並據提出丙區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管理辦理、丙區地下室測量成果圖(見店司補卷第136-150頁、原審卷二第615、617頁)為憑。
經查,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依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於系爭土地興建乙、丙、丁區集合住宅,於中正國宅
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中正乙、丙、丁區國宅社區建築物屬同一基地,基於使用互惠原則,除地上房屋建築採分開計價辦理外,地下室及地面上有關公共設施因共用關係而採行混合計價,共同負擔,惟地下室停車位採每年抽籤一次以承購戶一戶一車位方式分配之,並按月收取停車費,其收費標準由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訂之。」,興建完成後丙區使用執照記載「停車場室內停車位174輛(含丁區14輛)」(見原審卷一第頁353頁),並將丙區地下室登記為臺北縣政府所有,嗣始由新北市政府依住宅法第61條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權人共有(乙區應有部分45.88%、丙區應有部分41.11%、丁區應有部分13.01%),更名登記分配比例,係依售價計算書中公共設施金額分攤比例計算,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後經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用數量為:乙區住戶使用98個、丙區住戶使用11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丙區地下室既登記為3475建號建物,由乙、丙、丁區區權人所共有,並提供乙、丙、丁區區權人作為停車使用之功效,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即具有獨立性,並非丙區地上建物之附屬物或
從物。是依丙區地下室之規劃興建完成、所有權登記內容及歷年使用狀況等情以觀,丙區地下室均係供乙、丙、丁區區權人所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而非限制僅供丙區區權人單獨使用之設施。
⒊依前述,丙區地下室既單獨登記為乙、丙、丁區區權人所共有,即屬乙、丙、丁區區權人之共有物,則關於丙區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收益事項,
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查系爭管理辦理涉及丙區地下室停車管理費暨停車費收費標準部分,屬乙、丙、丁區區權人就共有之丙區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收益事項,應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或由共有人以多數決通過為之,始為合法。然系爭管理辦法僅依丙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施行據以收費,而未經丙區地下室之全部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或由共有人以多數決通過為之,即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則系爭管理辦理涉及丙區地下室停車管理費暨停車費收費標準部分,對於丙區地下室之共有人及乙區管委會自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而不生效力。則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管理費352,800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 ⒋另丙區地下室自辦理更名登記為乙、丙、丁區區權人所共有起迄今,均提供乙、丙、丁區區權人依協商分配之位置及車位數作為停車使用,全體共有人間均無異議,足認丙區地下室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分配使用事項,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則乙區管委會就分配取得丙區地下室之停車位提供予鄭淑玲等10人停車使用,提供者乙區管委會及實際使用者鄭淑玲等10人,均屬有權占有使用,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乙區管委會有向實際使用者收取停車管理費用而受有利益,惟受有損害者亦係丙區地下室之共有人,而非丙區管委會,乙區管委會收取之費用亦非屬不當得利。丙區管委會先位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本息,
亦屬無據。又鄭淑玲等10人使用丙區地下室之停車使用,係基於乙區管委會同意交付使用,並非不當得利,鄭淑玲等10人亦屬丙區地下室之共有人之一,依前所述,即得否認系爭管理辦法對其不生效力,況鄭淑玲等10人亦非丙區地上建物之區權人或住戶,自無繳納丙區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義務,丙區管委會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元本息,於法亦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於111年5月1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店司補卷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丙區管委會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所憑理由部分固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為乙區管委會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丙區管委會上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