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聞英佐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健菁、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參照)。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
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衣物及眼鏡毀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乙節,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則
依首揭說明,
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