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盧信宏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如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二、
經查,抗告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逾期
未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則原審於114年2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並
非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自無違誤。
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