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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盧信宏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納上訴裁判費,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如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5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系爭補費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則原審於114年2月18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並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自無違誤。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