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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堂儒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事件(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799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屬低收入戶第一款及身心障礙人士,每月補助金不足花費致生活困難,抗告人近期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已身無分文,積極尋求相關單位申請急難救助事項,足以釋明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抗告人雖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國土署補助新臺幣(下同)7,000元房租,須自行籌措租金不足之部分;又抗告人自臺中市搬遷至臺北市,至今尚須等待低收入戶資格重審,包含社會福利重新申請加保完全免費就醫。抗告人顯處於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承辦北投區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照顧計畫組合確認單、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55頁)。上開申請長照需求及補助,係在評估抗告人是否符合給付長照服務及失能程度並給予當之給付額度,與抗告人有無資力無涉,況觀諸上開長照需求評結果通知書內容,抗告人每月得領取照顧服務及專業服務1萬20元、交通接送1,680元(本院卷第41頁),另依抗告人所自承,其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亦有健保費補助及完全免費就醫,認抗告人已利用社會福利制度,並窘於生活,尚無從據此認為其為無資力之人;況補助急難救助標準行政機關或社會救助團體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認為抗告人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缺乏經濟信用或毫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資力之情。且依抗告人請求之本案訴訟標的為30萬元,其訴訟費用為3,200元,金額並非至鉅,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