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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林群洋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1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3,644元,抗告人不服有意見存在,雙方未予釐清尚有糾葛爭議在,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是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09年8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3,644元,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抗告人所為訴之聲明,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本票金額150萬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起訴前利息即為「113年11月1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3日止」、按本票記載之利息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對原審附表所列之計算本金、起訴前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合計「1,573,644」均無違誤。從而,認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萬3,644元,及命抗告人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