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田亷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依法通
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簡抗卷第19頁、第23頁),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8355號
債權憑證,
聲請就抗告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依
前揭扣押命令
予以扣押,抗告人遂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並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計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1日之已確定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16萬9,360元,而以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9,360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6,889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實。
㈡
抗告人雖未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表明其抗告理由,惟抗告人既對原裁定提抗告,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本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而其預估解約金總計為46萬1,461元,是該等執行標的物總價值應為46萬1,461元,此顯低於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額216萬9,36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總價值為準,即應核定為46萬1,461元。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9,360元,容有未洽。雖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未洽,仍應認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