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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人  田亷生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雖對本院於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再抗告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後,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9,360元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1,461元,是以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應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欄記載錯誤而變更之,再抗告人自不因此錯誤教示記載而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