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再抗告人雖對本院於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
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
上開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再抗告人遂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54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後,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9,360元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萬1,461元,
是以,
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
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應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欄記載錯誤而變更之,再抗告人自不因此錯誤教示記載而得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