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抗告人就本院115年5月18日所為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