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麗淑  

            江承彬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經其受僱人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北救卷第25、27頁)為憑,是本件抗告期間至114年7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3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