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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未還成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業經本院於同年11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87頁),再抗告人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5頁),其提起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