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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漾澤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穎  

相  對  人  青想藝術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荌棈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全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追加工項未得抗告人同意,亦未書面簽署,違反兩造間「無限細胞展售店設計裝修案」合約第3條約定,應自負其責。又相對人逾期123天,依同合約第5條,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30,824元,以之抵銷相對人之請求。且相對人施工有瑕疵,抗告人另得求償。況相對人執原裁定聲請查封之檢測儀、8台飲水機、雙流活水機、櫥下型加熱器等物,係第三人築勝公司、美好公司、康森水漾光公司所有,抗告人所有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須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及其履行意願等狀況,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承包抗告人之「無限細胞展售店設計裝修案」工程,抗告人積欠尾款494,2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Line訊息截圖、驗收單、結算單等件為證(見北全卷第15-52頁),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於抗告人所辯:本件追加工項未經其同意,且相對人工程有遲延及瑕疵,其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本案請求云云,核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假扣押之程序所得審究。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規避清償,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封鎖,避不見面等情,已提出Line頁面截圖、相對人營業處所前立牌照片、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電話錄音光碟為證(見北全卷第57-61頁),可見抗告人斷然拒絕給付,且本院依職權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抗告人於113年收入僅2,599元,別無其他有辦理登記之財產(見簡抗卷第67-69頁),可見抗告人既有財產及收入恐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足認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至於原裁定於強制執行時有無扣押第三人之財產,應由該第三人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請求救濟,與原裁定之當否無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其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原審裁准於供擔保後假扣押,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