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許天寶
即 原 告
上列
抗告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黃弘順間因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既得通知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到場調解,自得確定相對人之
當事人能力及
年籍資料,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無法確定相對人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其真實
住居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顯違背
法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是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目的均係為特定被告,以利法院特定審理對象(繼而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決定判決
既判力主觀效力範圍;倘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足以識別被告之資料以特定被告,縱原告已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如該姓名及住所無法特定原告起訴對象,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固記載相對人姓名及其臺北市信義區住所(下稱
系爭住所),並檢附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9、15至33頁)。
惟原審於113年9月11日依抗告人
所載系爭住所對相對人送達調解通知書,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將文書寄存於五分埔派出所,相對人於調解
期日未到場調解,
迄今亦未領取
上開通知書
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民事報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可按(見原審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5、21頁);復
觀諸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話雙方未提及任何姓名或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無法確認抗告人實際對話之對象,則是否確有居住在系爭住所、姓名為甲○○之人存在,要
非無疑。
㈡、又原審
依職權以相對人姓名及系爭住所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有原審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證(見原審個資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甲○○者有3人,且均未曾以系爭住所作為戶籍地,有
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個資卷);本院再依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載因相對人於113年4月29日未提供初步合約,故向地檢署對相對人提告刑事
侵占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頁),依職權查詢姓名為甲○○者之刑案紀錄,查詢結果無曾經設籍系爭住所之甲○○之刑案紀錄,且有刑案資料之甲○○亦未涉及侵占刑事案件,有刑案知識庫資料
可佐(見個資卷),故綜合上開各節,
難認抗告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姓名及住所,已足以使法院特定被告而確認審理之對象。
㈢、原審於113年10月18日
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起訴不合程式,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各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1),抗告人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則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並非合法,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