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張續寶
上列請求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雄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原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107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等之損害賠償金額,原由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9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由請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其已繳裁判費2/3即1107元。請求人既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繳納上列退還之裁判費1107元,茲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限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