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74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6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
三、查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383號
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824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5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固為新臺幣(下同)167萬3206元,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71萬0268元,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4564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相對人因聲請人起訴獲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其等可能受有未能利用其等所聲請執行標的71萬0268元之利息損失。茲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以16萬元(計算式:71萬0268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