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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巫麗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3,000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78年度執字第622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6,591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52,233元(計算式:636,911元×5%×〈4+6/12〉6=15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3,000元為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