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巫麗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3,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78年度執字第622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
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6,591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52,233元(計算式:636,911元×5%×〈4+6/12〉6=15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
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3,000元為
適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